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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槐民初字第3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刘蜀一与山东交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蜀一,山东交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承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槐民初字第381-3号原告刘蜀一,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山东交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陈重阳,经理。被告林承江,男,195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2015)槐民初字第381-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原告刘蜀一以原、被告达成和解为由,申请解除对被告山东交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承江银行存款160万元的冻结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山东交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承江银行存款160万元的冻结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查封。审 判 长  李永晶人民陪审员  王孝勤人民陪审员  姜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