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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任贵平与王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092号原告:任贵平,男,生于1980年9月12日,汉族,系十堰鼎浩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峻生,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领取标的款等)。被告:王有成,男,生于1977年1月26日,汉族,农民。原告任贵平诉被告王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尚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白云飞、人民陪审员朱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贵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峻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有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贵平诉称:被告王有成因个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于2012年8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欠到任贵平现金伍万捌千元(58000.00),每月利息按贰仟元(2000.00)计算,2012年9月25号还款20000元,余款在2012年11月25日还清,如违约每天按500元计算,以车牌号为鄂c1w7752猎豹车做担保”,但此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原告借款,致使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有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29725元(利息自2012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4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有成承担。原告任贵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证据2:丹江口市习家店镇马家院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王有成自2013年2月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3:被告王有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王有成于2012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58000元的借条,其中8000元属于无息借款,另外5万元每月利息按2000元计算,约定在2012年9月25日还款20000元,剩余款项在2012年11月25日还清,如违约每天按500元计算违约金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任贵平所提交的上述证据1、2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中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中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中约定的利率(包括违约金)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部分无效。被告王有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相识(被告王有成与原告的妹妹任贵霞原系朋友关系),后被告王有成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先后于2012年8月24日和当月2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8000元,并于2012年8月25日给原告任贵平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任贵平现金伍万捌千元(58000.00),其中捌千元(8000.00)无息,每月利息按贰仟元(2000.00)元,2012年9月25号还款20000.00元,余款在2012年11月25日还清,如违约每天按500元计算,车牌号猎豹鄂c1w775做担保”,被告王有成在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署有其本人姓名,并注明有其本人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且在借条上捺有其本人指印。被告王有成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有成未能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有成仍一直推诿未还,且于2013年2月离开其住所地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任贵平遂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王有成欠原告任贵平58000元借款未还,有被告王有成向原告任贵平出具的借条所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有成理应按其承诺的期限向原告清偿借款,原告任贵平要求被告王有成偿还借款本金58000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任贵平要求被告王有成向其支付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即原告起诉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9725元,因被告王有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其中8000元属于无息借款,因此,其中的8000元借款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不应计算利息;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借款中的8000元的逾期利息应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息,自逾期之日(即2012年11月25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4日,下同)8000元的借款按实际借款时间计算利息应为984元(即8000元×6.15%×2年);另外50000元借款,虽然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2000元,但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与法律规定相悖,不受法律保护,该50000元借款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8月25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按实际借款时间计算利息应为27675元(50000元×6.15%×4÷12个月×27个月);原告任贵平要求被告王有成向其支付截止其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数额应以本院审核确认的利息数额即28659元(27675元+98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有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所享有的抗辩权以及对原告方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本人自行承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有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贵平偿还借款本金58000元,并向原告任贵平支付借款利息2865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4日),共计86659元;二、驳回原告任贵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93元,由原告任贵成负担50元,被告王有成负担25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长李尚肇代理审判员白云飞人民陪审员朱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袁文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