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延勋与福建金鼎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林月兴、郑尔民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勋,福建金鼎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林月兴,郑尔民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330号原告张延勋,男,住闽清县。委托代理人许达功,南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福建金鼎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清流县。法定代表人廖世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庆贵,男,系福建金鼎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住武夷山市。被告林月兴,男,住福清市。被告郑尔民,男,住福清市。原告张延勋与被告福建金鼎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林月兴、郑尔民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达功,被告金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贵、被告林月兴、郑尔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延勋诉称,被告金鼎公司将在武夷山市水岸清华工程的模板项目承包给被告郑尔民和林月兴两人承包,被告林月兴叫原告带人为被告工地做工。后来林月兴不知何故退出,由郑尔民一人负责继续经营模板项目。2013年7月26日经郑尔民为原告结算共应支付原告模板工资壹拾贰万元整。结算后郑尔民却说:我已给你结算清楚并出具了字据,但这款应由林月兴支付,因你是林月兴叫来做工的;另林月兴还欠我郑尔民的钱呢。被告只好拿着郑尔民出具的结算单去找林月兴要钱,林月兴支付了原告11000元后说,工程是郑尔民做,其已退出了,要原告回去找郑尔民要钱。另因金鼎公司武夷山市水岸清华工程项目与当地村民有矛盾,常到工地来闹事,因此导致多次停工,被告郑尔民且拒不补偿原告方工人因此的误工,经多次与被告郑尔民协商后,被告郑尔民只同意补给原告方工人一天的误工并说,原告再要求误工工资就退出工地。120000元扣除收取的11000元尚有工资款109000元林月兴与被告郑尔民两人相互推诿至今不支付百般推诿,拒不支付所欠的工资款109000元整,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三被告负连带责任支付工资款壹拾万玖千元整。2、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鼎公司辩称,其已经按照报上来的工程进度把相应的款项付给了各个班组,班组与工人之间如何结算与金鼎公司无关。被告林月兴辩称,原告施工的是水岸书乡工程的模板部分,2013年7月26日双方经结算确认总工程款是147115.3元,扣了拆架子以及爆模的钱,实际应支付金额为120000元。该款已全部付清,付清的款项包括工人工资58874元和原告借支款项63690元。结清后原告把2013年7月26日郑尔民出具的结算单原件交给其本人,由此说明双方的账已结清。被告郑尔民辩称,2013年7月26日双方经过结算由其出具结算单对原告施工的水岸书乡模板项目工程总量进行确认。实际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120000元,并指明由林月兴转付该款,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延勋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工资结算单,由被告郑尔民出具,证明工程款经过结算被告应付款项为120000元,因郑尔民没有钱,要求林月兴支付该笔款,而林月兴没有把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该份结算单上载明“向林月兴转付张延勋工程款壹拾贰万元整。(从中算利息还林月兴)”举证期满后,原告当庭提交证据2、工资结算单,即2013年7月26日结算时郑尔民出具的,载明“向老林转付张延勋工程款壹拾贰万元整。(从中算利息还老林)”。因林月兴在支付了11000元后即把该份结算单的原件收走了,故原告找了郑尔民重新出具了一份结算单即证据1,并把“老林”改成了“林月兴”。证据2与证据1所载明的内容是相同的,指的是同一件事。被告金鼎公司经质证认为,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没有参与,事实亦无法确认。被告林月兴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钱已付清,条子已收回。被告郑尔民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是应原告要求把“老林”改成“林月兴”,重新出具了一份与证据2一样的结算单。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其出具的,出具的时间是2013年7月26日,出具该份结算单时林月兴也在场,因为其没有钱就写了由老林转付。对原告张延勋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和证据2指明的是同一件事,即原告为被告林月兴、郑尔民承包的工程进行模板项目施工,双方经过结算确认了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两份证据所载明的内容是相同的,即由林月兴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0元。证据2可以证实工程结算的时间是2013年7月26日,双方对证据2中“老林”即指“林月兴”以及所确认的120000元工程款并无异议,应予以采信。证据1出具的时间并不是落款时间2013年7月26日,出具的当天并没有实际发生结算的事实,只是对2013年7月26日结算结果的重复确认,双方并没有产生任何新的权利义务,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被告金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金鼎公司的资质。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发包人武夷山金圣置业有限公司与承包人金鼎公司签订的,证明金鼎公司承建该项目的情况。证据3、企业内部施工承包合同,是金鼎公司与谭彬签订的,证明水岸书乡1#-12#楼工程项目委托谭彬为项目施工班组长,以及双方对工程造价、管理费支付方式及相关事项的约定。原告张延勋、被告林月兴、被告郑尔民对被告金鼎公司提供的3份证据均无异议。对金鼎公司提供的3份证据,本院认为三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证实被告金鼎公司的基本登记信息以及金鼎公司承建水岸书乡工程的有关情况,应予以采信。被告林月兴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支收条,共四张,证明原告张延勋借支生活费以及预支材料款的情况:5月16日借支10000元、6月26日借支6000元、6月20日借支15000元、包干拆模4200元、付卓杨武工资2674元、8月14日借支10000元、7月份借支1000、6月4日借支10000元,合计58874元。证据2、工人工卡,一共13张,证明工人工资一共支付了63690元,且原告在每一张工人工资卡上均有签字确认。证据3、原告提供的证据2工资结算单的原件,证明钱已付清,原件已收回。对被告林月兴当庭提交的证据,原告张延勋质证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中8月14日借支10000元、7月份借支1000元予以认可,其余款项均是发生在结算日2013年7月26日之前,与本案无关。证据2、工人工卡的这些工人是林月兴叫来的应由林月兴自己支付工资,与原告无关。且这些工卡没有水岸工地的字样,实际上是小武夷泰旭麒铭都的工卡,与本案无关。证据3无异议。对被告林月兴当庭提交的证据,被告金鼎公司和郑尔民均无异议。对被告林月兴当庭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告张延勋从林月兴处共借支58874元款项的事实。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可以证实林月兴支付了工人工资63690元的事实。证据3可以证实2013年7月26日经过结算,确认应付给原告的实际款项为120000元,该款由林月兴转付的事实。被告郑尔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通知原告本人到庭接受询问,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张延勋陈述:1、被告林月兴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签名是其本人签的,刘希恭是其表哥,因其有时不在工地,就叫其表哥帮忙签字确认。但除了8月14日签字确认借支的11000元以外,其余款项均与本案无关,系小武夷泰旭麒铭都的款项。2、林月兴提供的工卡上的工人是林月兴叫来的,上面记载了每个工人所做的天数,以此计算工资。这些工人工资本应由其支付,因林月兴担心其拿到钱不支付给工人,工人会闹事,所以就由林月兴自己支付工人工资,原告也是同意这样做的,但这些工人做的是小武夷泰旭麒铭都工程,与本案水岸清华工程无关。3、我方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是一回事,内容和所记载的事项都是一样的,因为当时把证据2的原件给了林月兴,林月兴说会把剩下的款项付给我,但一直没有付,而且其中“老林”指代不明,所以其又叫郑尔民写了一张即证据1,指明由“林月兴”转付工程款120000元。对原告张延勋的询问笔录,被告金鼎公司质证认为,讼争款项与其无关,其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被告林月兴质证认为,张延勋陈述的部分是事实,部分不是事实,但原告讼争的工程款已付清。被告郑尔民质证认为,本案与其无关。对原告张延勋的询问笔录,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可以证实如下事实:1、林月兴提供的证据1中借支款58874元均是由原告本人签字确认;2、每个工人工卡上记载的施工天数是由原告本人或委托其表弟刘希恭进行签字确认,以此计算工人工资。工人工资63690元由林月兴代为支付,该款需在原告施工工程的总工程款中相应的抵扣。原告认为上述两笔款项大部分是属于小武夷泰旭麒铭工程,与本案无关,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3年,被告林月兴、郑尔民承包了金鼎公司承建的水岸书乡1#-12#楼工程的部分项目,后被告林月兴介绍原告张延勋对模板部分进行了施工。2013年7月26日,张延勋与林月兴、郑尔民对张延勋施工的模板项目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出具了一份结算单进行确认,结算单载明“后胶带6892元、集水坑承占38627.7元,建筑面积3386.52,包括内架工资101595.6元,合计147115.30元,扣张建国拆架16000元,余131115.30扣除1115,实际金额120000(壹拾贰万元整),向老林转付张延勋工程款壹拾贰万元整(从中算利息还老林)2013.7.26郑尔民”。2013年8月14日,原告张延勋在确认收到被告林月兴支付的11000元后,将上述结算单原件交还给林月兴。之后,原告张延勋以要把结算单中的“老林”改成“林月兴”为由要求被告郑尔民重新出具结算单,载明“后胶带6892元、包括集水坑承占38627.7元,建筑面积3386.52,包括内架工资101595.6元,合计147115.30元,扣张建国拆架16000元,余131115.30扣除1115,实际金额120000(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向林月兴转付张延勋工程款壹拾贰万元整(从中算利息还林月兴)2013.7.26郑尔民”。上述两份结算单确认的事实是相同的。另查明,原告张延勋未取得模板工的职业资格证书。水岸书乡工程未竣工验收,但原告施工的模板部分已投入使用。再查明,2014年11月6日,原告张延勋向法院提起对被告郑尔民的劳务合同纠纷诉讼,提供了本案中两份结算单作为证据主张由郑尔民支付工资款109000元,林月兴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后原告以增加被告为由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施工的水岸水乡工程模板项目经过结算确认的120000元款项有无付清。原告张延勋认为,2013年7月26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的款项总额为120000元,但结算后林月兴仅支付了11000元,余款109000元未付清。2013年7月26日出具的结算单确认的120000元是结算的工程余款,并不是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在2013年7月26日前向林月兴借支的款项均是小武夷泰旭麒铭都的工程款,与本案讼争的水岸水乡工程无关。林月兴支付的工人工资与原告无关,工人是林月兴找来的,就应由林月兴支付工资。被告金鼎公司认为,金鼎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且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原告讼争的款项与其无关。被告林月兴认为,2013年7月26日出具的结算单确认的120000元是原告进行模板施工的工程款总额,扣除原告领取的借支款以及其代为垫付的材料款、工人工资款,在2013年8月14日原告确认收到11000元后,即收回了结算单原件,双方不存在未付清工程款的事实。被告郑尔民认为,其出具的结算单上载明的120000元是原告进行水岸书乡工程模板施工的总工程款,并非工程余款。该款由林月兴支付,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林月兴、郑尔民召集原告张延勋在其承包的水岸书乡工程中进行了模板部分的施工建设。2013年7月26日,被告郑尔民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中载明了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清单,并确认实际应付金额为120000元,该款郑尔民提出由林月兴支付,林月兴对此不持异议并已付清该款,且将结算单原件收回,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尽到了举证义务。本院认为结算单相当于债权凭证,记载了债权人、债务人的权利和义务,张延勋将债权凭证原件交还给林月兴,根据民间商业交易习惯,可以认定林月兴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原告起诉所依据的证据1只是对上述已交还给林月兴的结算单内容重复确认,并未发生新的结算事实,双方没有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原告以此诉请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工资款109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延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80元,由原告张延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欢审 判 员 陈 妃人民陪审员 刘芳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郑思洁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