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化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王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化民初字第375号原告王某,女,生于1974年6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昭化区。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74年11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昭化区。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9月11日在昭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属再婚,无婚生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对原告不信任,无端猜疑、殴打原告,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共同生活多年并一起修建了房屋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拥有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是偶尔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因此不同意离婚。原告王某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主体资格。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的证明,本案足以认定的事实是:原、被告丧偶后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9月11日在昭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婚生子女。起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属再婚,应该更加珍惜彼此、珍惜现有的生活。在夫妻相处的过程中,难免会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如果夫妻间加强沟通和相互理解,目前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