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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后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丹阳市鑫诚商贸有限公司与王菊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商初字第51号原告丹阳市鑫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永红路88号。法定代表人徐文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菊芳。原告丹阳市鑫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菊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鑫诚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王菊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鑫诚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装修从原告处购买空调、冰箱、彩电等电器,2013年12月15日,被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只能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银行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菊芳辩称,我购买原告电器是事实,但是原告至今未提供增值税发票及保修卡,现电视机、空调等有部分已坏,原告也不过来维修。我不认识鑫诚商贸有限公司与徐文军,如果徐文军卖电器给我,要求提供我需要的材料,如果说是鑫诚商贸有限公司卖给我的电器,要求王桂珍将收取我的几十万元退还给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电器款37000元。现原告持该欠条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银行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欠条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的,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被告出具欠条时即使不知道原告存在,但原告取得欠条,视为原告的委托人向其披露合同相对人,原告可以行使合同权利。被告主张其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的代理行为,属于向原告披露委托人,原告可以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付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未交付保修卡,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属于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理涉。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菊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鑫诚商贸有限公司价款37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玉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