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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曾用名“林某”,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开始,被告人林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多次介绍周某某(系未成年人)、沈某某、“大个”在黄埠镇A酒店、B酒店等地从事卖淫活动,并从每次嫖资中收取300元作为“介绍费用”。同年11月30日1时许,公安民警在黄埠镇A酒店门前将林某某抓获。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法,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开始,被告人林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多次介绍周某某(系未成年人)、沈某某、“大个”在黄埠镇A酒店、B酒店等地从事卖淫活动,并从每次嫖资中收取300元作为“介绍费用”。2014年11月30日1时许,公安民警在黄埠镇A酒店门前将林某某抓获。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30日1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黄埠镇A酒店门前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归案。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对缴获物品进行指认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及被告人对缴获物品进行指认的情况。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缴获避孕套6个、小轿车1辆(车牌号:粤BKxx**)等物品。5、被告人林某某(曾用名“林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开始,林某某多次介绍“小娟”(周某某)、沈某某、“大个”在黄埠镇A酒店、B酒店等地从事卖淫活动。林某某负责管理和驾车来回载卖淫女,有时林某某联系嫖客,将卖淫女带到酒店的房间给嫖客试钟。每名卖淫女试钟成功后,嫖客将嫖资拿给林某某,林某某得300元,卖淫女得500元。案发当天,林某某接到嫖客电话后,就联系周某某和“大个”,并驾驶车牌号为粤BKxx**小轿车将她们载到A酒店让嫖客试钟,嫖客挑选了周某某,并拿了800元嫖资给林。林某某明知周某某系未成年人。6、证人证言:(1)证人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0日凌晨,艾某某到黄埠镇A酒店的房间,电话联系了一名姓林的男子(林某某),叫他带几个小妹到房间给艾挑选。艾挑选了“小娟”(周某某),给了林某某800元,后与“小娟”发生性关系。(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林某”(林某某)于2014年8月开始介绍周某某卖淫。2014年11月30日凌晨,“林某”打电话给周某某说去“接客”(卖淫),周便在其居住的出租屋楼下等“林某”开车(黑色小汽车)载周到黄埠A酒店,路上“林某”又接了一名女子和周一起到A酒店接客。到了A酒店,“林某”带周和两名女子上A酒店的房间,房内有一名男子,该男子挑选了周为其提供了色情服务。该名男子给了“林某”800元,“林某”得300元,周得500元。(3)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一个月开始,林某某介绍沈某某去卖淫。林某某接到客人电话后,就打电话通知沈并开车载沈去卖淫,沈卖淫一次得500元。案发当天,沈在B酒店为一名男子提供性服务被抓。7、辨认笔录:(1)被告人林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艾某某、周某某、沈某某就是由林某某介绍的卖淫女和嫖客。(2)证人周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就是介绍周某某到黄埠镇A酒店卖淫的人;艾某某就是在A酒店房间内与周某某发生性关系的嫖客。(3)证人艾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周某某就是在A酒店与艾某某发生性关系的卖淫女;被告人林某某就是介绍卖淫女向艾某某提供性服务的人。8、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的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9、证人周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周某某于1999年5月25日出生,案发时系未成年人。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虽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鉴于其介绍未成年人卖淫,量刑时需酌定从重考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人民币700元,予以没收,抵作罚金,上缴国库;安全套6个,予以没收销毁;涉案车辆BKxxx6小轿车1辆,依法发还车辆所有人贺香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惠松审 判 员  刘惠霞人民陪审员  姚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余庆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