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罪54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54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铺门镇福塔村十四组502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同案人“老板”(另案处理)去到本市荔湾区桥中河沙中路83号1楼豪晨大底厂,趁人不备,以爬窗入屋的方式,进入该厂二楼宿舍,盗得华硕CP5141-11型台式电脑主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17元)。后两人再去到上址,以爬窗入屋的方式进入“客人平价百货商场”,趁被害人陈某戊、李某丙不备之机,盗得现金人民币约100元及香烟、饮料等物品。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梁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梁某的刑罚。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及��刑建议没有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桥中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范某甲、陈某己、李某丁的陈述,被害人范某甲提供的被盗电脑的发票联复印件,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4]7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梁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追缴被告人梁某违法所得1417元,发还被害人范小盼;追缴被告人梁某违法所得100元,发还被害人陈春成、李桂花(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二〇一五年五月四��书 记 员 陈敏华陈仁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