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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孙晓军诉白晓清、闫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军,白晓清,闫春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1656号原告孙晓军,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白晓清,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闫春丽,女,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孙晓军诉被告白晓清、闫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振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晓清、闫春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份,二被告夫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000.00元,并于2015年3月4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借据中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如今还款期限已过,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总是一拖再拖,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贵院,请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43000.00元及利息6500.00元,合计49500.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欠条一枚,证明白晓清、闫春丽自原告处借款43000.00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一枚书证,为有效书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2015年3月4日原告找二被告为其出具了欠条一枚。并约定2015年3月15日之前还清。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本息均为偿还。本院认为,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二被告应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的计算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晓清、闫春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晓军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振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伟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