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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谢道才与杨仁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道才,杨仁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522号原告谢道才,个体。委托代理人柯汉明,广丰县桐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仁禄,男,1987年11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个体,住江西省广丰县桐畈镇铜畈居。身份证号码3623221987********。原告谢道才诉被告杨仁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金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道才委托代理人柯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仁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道才诉称,2014年2月被告杨仁禄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使用,并出具借条,写明借款金额91,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且口头约定2014年年底归还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拒绝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杨仁禄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1,000元,支付利息17,550元,本息合计108,55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仁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仁禄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谢道才借款91,000元,2014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此后,经原告催取,被告仅归还本金1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至今未还。2015年4月,原告谢道才诉至本院。因被告杨仁禄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法庭调解未能进行。以上事实,有原告谢道才身份证,被告杨仁禄出具的借条和原告谢道才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仁禄应偿还原告谢道才借款本息。被告杨仁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引起的对其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仁禄应偿还原告谢道才借款本金计人民币9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被告杨仁禄应支付原告谢道才借款利息计人民币17,550元(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借款本金90,000元,月利率1.5%计算),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三、驳回原告谢道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减半收取1235元,由被告杨仁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金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余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