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金龙诉被告刘向理,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龙,刘向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240号原告李金龙,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李学海,系李金龙之父。被告刘向理,男,汉族,1981年2月12日生。系豫N541**号车驾驶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公司)。负责人刘国常,系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力,系该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李金龙诉被告刘向理,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金龙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龙的法定代理人李学海、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岳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向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龙诉称,2014年10月28日16时40分,被告刘向理驾驶豫N541**号货车,行驶到淮滨县平安大道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将原告撞伤并入院治疗。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刘向理负全部责任。2014年10月31日,经交警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刘向理赔偿原告损失22000元,刘向理给付10000元后,剩余12000元拒不付给。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并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向理未答辩。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辩称,原告李金龙与另一被告刘向理关于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该协议未撤销。本案应当按照协议进行审理。答辩人不是协议当事人。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6时40分,被告刘向理驾驶豫N541**号货车,行驶至淮滨县平安大道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将原告李金龙撞伤入院治疗。该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向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金龙在治疗期间,双方于2014年10月31日,在淮滨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刘向理一次性赔偿李金龙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电动车维修费22000元。协议达成后,刘向理给付10000元,余12000元,写一欠条。至今未付。本院受理该案后,用特快专递方式,于2015年3月31日给刘向理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刘向理拒绝签收。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金龙与被告刘向理为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部分履行。被告刘向理如果认为该协议显示公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该协议未被撤销,被告刘向理就应该按协议履行。原告诉求被告刘向理按协议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协议,另一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未参加,诉求保险公司赔偿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刘向理赔偿后,可以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车辆所投保的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刘向理赔偿原告李金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元。二、驳回原告李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向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向珍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