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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姜浩与被告安徽昌达道路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朱国安建设工程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浩,安徽昌达道路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朱国安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267号原告:姜浩,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刘刚,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昌达道路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表人:笪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大兆,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朱国安,男,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姜浩与被告安徽昌达道路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朱国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邢亚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莫少军、人民陪审员张向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姜浩的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安徽昌达道路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大兆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9日,原告姜浩申请追加朱国安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浩的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安徽昌达道路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大兆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朱国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浩诉称:2012年3月份,原告经朱国安介绍,向被告公司汇款54万元用于交纳“于集-龙王”、“于集-王化”段县乡公路改造项目投标保证金。朱国安承诺被告中标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后因朱国安涉嫌串通投标罪,被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同时,被告被取消竞标资格。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安徽昌达道路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朱国安挂靠被告公司资质竞标阜南县乡公路改造项目,原、被告之间无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系原告主体不适格;朱国安向被告借款70万元(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剩余保证金系朱国安出资,并通过原告个人帐户向被告公司汇款54万元;阜南县招投标监督管理局仅退还被告施工诚信保证金120万元,投标保证金34万元未退还;朱国安应承担其串通投标行为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与被告无关。朱国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朱国安借用被告公司资质参加阜南县2011年县乡公路改造“于集-龙王”(01标)、“于集-王化”(02标)项目工程招投标。2012年3月12日,姜浩向被告公司转账54万元、朱允潇向被告公司汇款8万元、陈兵向被告公司转账15万元、王中昌向被告公司转账22万元,共计99万元。2012年3月13日,被告向阜南县政府采购中心分别转账64万元和90万元,共计154万元。2013年6月13日,朱国安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阜南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被取消竞标资格。2014年5月23日,被告向阜南县招投标监督管理局、阜南县交通运输局申请退还施工诚信保证金120万元,并承诺自愿放弃投标保证金34万元及利息。2014年5月26日,阜南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根据被告申请退还施工诚信保证金120万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向阜南县政府采购中心缴纳的154万元保证金中的70万元系朱国安向被告借款,剩余保证金为朱国安出资,并分别使用姜浩等人的账户向被告公司汇款,故涉案的54万元保证金所有人为朱国安,但对此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查明:2012年11月5日,阜南县分安局刑侦大队对姜浩的询问笔录载明:姜浩因与朱国安合作经营阜南县乡公路改造工程,按朱国安要求向其指定的被告公司帐户转账54万元。2012年11月4日,阜南县分安局刑侦大队对朱国安的讯问笔录载明:“(公安机关)问:昌达的资质是谁借的?(朱国安)答:是我去借的资质,找谁借的,我忘记了,我是给姜浩借的”;“(公安机关)问:昌达公司的这次投标保证金是谁出的?(朱国安)答:我不知道谁出的”。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交被告公司在中国银行庐江支行进出账清单以及原告汇款凭证各1份,证明2012年3月12日,原告按向朱国安指定的被告公司账户转款54万元的事实;3、原告提交2012年11月5日阜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询问笔录、阜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00129号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转帐原因,以及朱国安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阜南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罚的事实;4、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阜南县人民法院调取朱国安询问笔录6份,以及向阜南县公共资源交易心调取被告《关于请求退还施工诚信保证金的函》、《中国银行汇款凭证》、《授权委托书》、《收条》各1份,证明阜南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根据被告申请退还被告施工诚信保证金12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予以保护。2012年3月,朱国安借用被告公司资质竞标阜南县乡公路改造工程。因原告欲与朱国安合作经营该工程,故向朱国安指定的被告公司转款54万元,作为被告向阜南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缴纳招投标证金。2013年6月13日,朱国安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2014年5月26日,阜南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根据被告申请退还被告缴纳的施工诚信保证金120万元。本院认为,朱国安在投标过程中犯串通投标罪,原告并未参与其中,故朱国安借用被告资质进行招投标行为与原告无关。原告为与朱国安合作经营该工程,故按其指定的账户转款54万元,作为施工诚信保证金。阜南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已根据被告申请退还该部分保证金,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4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阜南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4年5月26日退还被告保证金,故被告应自2014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利息。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向阜南县政府采购中心缴纳的154万元保证金中的70万元系朱国安向被告借款,剩余保证金均为朱国安出资,并分别使用姜浩等人的账户向被告公司汇款,故涉案的54万元保证金所有人为朱国安,但对此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2012年11月4日阜南县分安局刑侦大队对朱国安的讯问笔录所记载内容“我不知道(昌达公司保证金)谁出的”互相矛盾,故对被告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昌达道路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姜浩保证金5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0元,由被告安徽昌达道路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亚东代理审判员  莫少军人民陪审员  张向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珏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