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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民初字第05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5204号原告杨某,男。委托代理人辛平,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委托代理人李瑞芳,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晓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平、被告杨某之委托代理人李瑞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其与被告2002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杨某,儿子杨某、杨某。2014年1月6日,为逃避夫妻双方所欠外债,在泾阳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三个孩子由原告独立抚养,房产归被告。由于自己当时不懂法律,为了所谓的逃避债务签订了离婚协议,并且协议中约定的西安市未央区宫园1号某室的房屋根本不存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辩称,原告称为逃避夫妻所欠外债,双方协议离婚与事实不符。2008年被告发现原告在外面有了其他女人,为此发生矛盾,经常争吵。自2012年起原告经常夜不归宿,后发展到两三个月回家一次,此状况维持到2013年年底,双方都感到无法继续生活下去,遂协商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原告要求自己抚养三个孩子,并将房产归被告所有。在达到目的后,又要求撤销该协议,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协议中约定的房屋与莲湖区龙首村西北区荣民花园第1幢1单元某房屋是同一套房屋的两种称谓,原告称该房屋不存在是无理缠诉,如果房屋不存在,那就是双方约定无效的问题,不存在撤销。孩子抚养问题,依法只能变更,不能撤销。双方离婚协议不存在胁迫、欺诈的情形,不符合法定撤销情形,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3月7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3日生一女杨某,2011年9月28日生育长子杨某、次子杨某。2014年1月6日双方在陕西省泾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婚生女儿杨某、长子杨某、次子杨某都随其父亲杨永强生活,孩子的抚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男方自愿全部承担。但女方有探望孩子的权利。”第三条约定:“财产分割:位于西安市未央区龙首村十字宫园1号某室的房产归女方所有,其余财产归男方所有,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2014年杨某诉至本院,要求杨某按照协议约定将房产过户至其名下,2014年12月18日杨永强起诉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庭审中原告称协议中约定的西安市未央区宫园1号1单元某室的房屋不存在,后被告提交锦江物业收款收据三份,显示房间编号为宫园壹号1号公寓楼1单元某号,业主为杨某。原告认为该物业费上显示的房屋和离婚协议中的房屋不是同一房屋,和房地产抵押合同上的莲湖区龙首村西北区荣民花园第1幢1单元某号房屋是同一房屋。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2014年1月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原告请求撤销离婚协议第三条有关财产分割的约定,但根据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撤销事由,因此,对原告关于撤销第三条约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协议中第二条子女抚养问题,属人身问题,不能在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处理,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本院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晓盈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狄鸣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