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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终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喜旺与被上诉人许海鹏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喜旺,许海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喜旺,男,195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海鹏,男,200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许建生,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系许海鹏之父。委托代理人晋龙振,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郭喜旺因与被上诉人许海鹏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3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喜旺及被上诉人许海鹏的法定代理人许建生、委托代理人晋龙振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20时20分左右,郭喜旺在鸿鹄路边打鞭子,在中间休息时将鞭子放在路上,自己坐在路边休息。许海鹏脚穿轮滑鞋沿鸿鹄路由北向南滑行,轮滑鞋压到鞭子时制动,致使许海鹏摔倒。在后面随许海鹏一块出来的许海鹏母亲到现场后进行了报警,后又将许海鹏送往河南省中医院,医院对许海鹏进行了检查、治疗,许海鹏返回家中。2013年9月2日,许海鹏再次进入河南省中医院进行检查,其伤情确诊为右尺桡骨骨折,许海鹏遂入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11日许海鹏出院。2014年1月17日,许海鹏再次到河南省中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共住院6天,于2014年1月23日出院。许海鹏共实际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2771.37元。许海鹏监护人就赔偿事宜多次与郭喜旺协商未果,故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判令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63635.88元。另查明:涉案事故发生时鸿鹄路南段仍在施工,施工路段封闭禁止通行,禁止通行的位置距事故发生地约1公里。鸿鹄路两边均有路灯,且事故发生时路灯在使用中。许海鹏户籍虽在农村,但随其父母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郭喜旺应当预见到鞭子放置在道路上会对车辆及行人产生危险,因其主观上认为该路段行人、车辆较少,不会发生危险,而没有预见到危险性,致使其鞭子阻碍了许海鹏的轮滑,造成许海鹏摔伤,郭喜旺主观上存在过错,且其过错与许海鹏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应对许海鹏受伤承担一定的民事法律责任。许海鹏的监护人应当知道儿童在公路上轮滑的危险性,但其并未阻止许海鹏在公路上滑行,也未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也是导致许海鹏受伤的原因,应承担一定的民事法律责任;比较双方对于事故发生过错,许海鹏监护人应承担许海鹏损失的70%,郭喜旺应承担许海鹏损失的30%。许海鹏要求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12771.37元;二、护理费:许海鹏主张按69.53元/天计算,计15天,共计1042.95元,符合客观事实且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15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四、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计算15天,可计营养费为225元;五、残疾赔偿金:许海鹏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标准,计算20年,结合其伤残等级,可计其残疾赔偿金为81770.48元;六、鉴定费: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700元;七、交通费:结合许海鹏的住院天数、许海鹏就医地点与许海鹏住处的距离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八、精神抚慰金:结合许海鹏的伤残等级、本地的经济水平及原、郭喜旺的过错,酌定为3000元。以上一至七项共计为97259.80元,由郭喜旺承担29177.94元,精神抚慰金已考虑了许海鹏的过错,应由郭喜旺承担,郭喜旺共应承担32177.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郭喜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许海鹏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2177.94元。二、驳回许海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郭喜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郭喜旺在断头路上进行打鞭锻炼,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30%的责任。许海鹏年仅8岁,不属于《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的适用范围,而其鉴定使用此标准不合法,此鉴定结果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判决采信了此鉴定结果,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的9级伤残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关于精神损失费方面,许海鹏为本次事故的责任方,郭喜旺不应当赔偿许海鹏精神损失费。一审案件受理费1391元,郭喜旺应承担30%,即447.3元,而不是判决的604元,由此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判决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许海鹏承担。被上诉人许海鹏答辩称:一审判决郭喜旺承担30%的责任是合法合理的,许海鹏的鉴定是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标准除交通事故外,均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因此依据此标准并无不当。赔偿数额是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的,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也低于最低标准500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郭喜旺没有妥善放置其鞭子与许海鹏摔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时的路面情况、受害人的年龄、双方的过错等因素,认定郭喜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合理的,原审计算赔偿数额依据的标准也是妥当的,因此对于郭喜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4元,由上诉人郭喜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学正审判员  申付来审判员  鲁金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朱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