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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9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与张园园、张明林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张园园,张明林,王莲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9903号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高臻。委托代理人徐美琴,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园园。法定代理人张明林。法定代理人王莲。被告张明林。被告王莲。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诉被告张园园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依法追加张明林、王莲为共同被告。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徐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园园、张明林、王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诉称:被告张园园于2010年9月30日由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送入原告GICU病房治疗,入院诊断“梅毒性脑炎”,经全力抢救病情缓解,于2011年3月2日转入普通病房。因被告张园园病情稳定,原告医生建议出院,遭患者家属拒绝,松江区看守所会同主管部门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后因原告病房改建,被告张园园于2014年5月13日转入松江区石湖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被告张园园拖欠原告医疗费366,111.82元,原告为被告张园园垫付护工费17,160元。被告张园园因“梅毒性脑炎”后遗症,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智力障碍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被告张明林、王莲系被告张园园的父母。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偿付尚欠的医疗费366,111.82元、护工费17,160元,共计383,271.82元。被告张园园、张明林、王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被告张园园入住原告GICU病房,初步诊断为中枢神经系统感染:神经梅毒、病毒性脑炎待排、中枢性呼吸衰竭;双侧肺炎;慢性乙型肝炎。2014年5月13日,被告张园园从原告处出院,转入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院诊断为尿路感染、脑炎后遗症、梅毒、慢性乙型肝炎。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4年5月13日,被告张园园结欠原告医疗费366,111.82元。住院期间,被告张园园拖欠上海依护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护工费17,160元,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上海依护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护工费17,160元。2015年1月2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张园园的精神状态、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后,出具华政(2015)法医精鉴字第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园园患有XXX疾病;对本案无民事行为能力。另查明,被告张明林、王莲系被告张园园的父母。以上事实,有入院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发票、转账凭证、亲属关系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张园园到原告处就诊,原告将其收治入院,双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即宣告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履行了诊疗义务后,被告张园园有义务支付对应的医疗费用。原告为被告张园园垫付的费用亦应由被告张园园返还原告。被告张园园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要求其监护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园园、张明林、王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医疗费366,111.82元、护工费17,160元,共计383,271.82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9元,减半收取3,524.5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诉讼费6,524.50元,由被告张园园、张明林、王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晓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许惠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