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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会鸰与李良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会鸰,李良灯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183号原告周会鸰。委托代理人黄河,江西省瑞昌市肇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胡茂忠,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良灯。原告周会鸰诉被告李良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会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茂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良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会鸰诉称:2012年我为被告做河南信阳市的沃尔玛外墙装修工程,当年9月工程完工,被告欠我工程款22900元,为讨要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不付款,2012年12月1日我找到被告催要工款,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于12月8日付款。逾期后,再也没有找到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迅速偿还所欠工程款22900元及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会鸰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被告的户口簿,拟证实被告的身份;证据二、2012年12月1日被告李良灯出具的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李良灯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8月份,被告李良灯以做工程为由叫原告周会鸰召集工人到河南信阳沃尔玛工地做玻璃幕墙工程,2012年9月份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欠条今欠壹万捌仟肆元整人工费现金共计人民币18400元周会鸰此款在2012年12月8日付清,若没有在此期间付清,所产生的费用,本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另有15天没有加上去工费4500元整肆仟伍佰元整欠款人李良灯身份证号码××”。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如上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李良灯欠原告周会鸰工程款229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归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29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一分二计算逾期利息,虽然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可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经计算,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判决之日止逾期利息为22900元×6.15%÷365天×876天=33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李良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会鸰欠款本金22900元、逾期利息3380元,共计26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元,由被告李良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滨审 判 员  袁林杰人民陪审员  汪桂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梅雷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