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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李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贺成海,蒙阴县常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居民。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秉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由于婚前了解不足,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为此,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觉得我与原告感情还很好。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等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是夫妻感情较好,且已生育一女孩。虽然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因琐事产生过纠纷,但是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顾念孩子的健康成长,夫妻和好不无可能,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秉懿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曹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