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执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毕来文与贵州联冠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1)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毕来文,贵州联冠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花执字第49-2号申请执行人毕来文。委托代理人刘荣凤,贵州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琴琴,贵州博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贵州联冠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小河黔江路7号。法定代表人张家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宗祥,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筑民四终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贵州联冠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贵州联冠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毕来文支付案件款8.49003万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贵州联冠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有案件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贵州联冠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案件款、迟延履行金及执行费共计人民币88040.00元整。审判员 秦长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谢侃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