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特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吴伟乾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吴伟乾,吴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商特字第13号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限公司象山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象山港路***号。代表人:葛贵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汉威,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吴伟乾。被申请人:吴霞,公司职工。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陈瑛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称,2013年5月2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吴伟乾签订了编号为06304GZ20130227号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同意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的期间在1500000元的最高贷款限额内,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及借款条件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币种、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据记载为准;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将自逾期之日起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同日,被申请人吴霞出具给申请人《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为确保被申请人吴伟乾与申请人签订的上述《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愿对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共同还款承担责任的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为担保上述债权实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吴伟乾、吴霞签订编号为06301DY2013022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吴伟乾、吴霞自愿以登记在被申请人吴伟乾名下的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紫竹路5-3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象房权证丹城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象国用(2007)第05127号]为申请人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的期间内为被申请人吴伟乾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不超过2200000元的最高限额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申请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还拥有任何人(包括债务人)提供的任何其他担保,申请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按本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同年5月28日,双方为此办理了他项权证号为象房他证丹城镇字第2013049**号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按约于2013年5月28日向被申请人吴伟乾发放贷款1500000元,约定执行年利率为5.4‰,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8日,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后,被申请人吴伟乾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5年3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复息8379.35元。现请求对两被申请人提供抵押的登记在被申��人吴伟乾名下的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紫竹路5-3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象房权证丹城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象国用(2007)第05127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500000元以及利息、复利8379.35元(暂算至2015年3月31日,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吴伟乾、吴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两被申请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申请人诉称事实的抗辩权。两被申请人自愿以登记在被申请人吴伟乾名下的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紫竹路5-3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象房权证丹城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07)第05127号]为被申请人吴伟乾向申请人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依法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被申请人吴伟乾未依约履行付息义务,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吴伟乾、吴霞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即登记在被申请人吴伟乾名下的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紫竹路5-3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象房权证丹城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07)第05127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500000元以及利息、复利8379.35元(暂算至2015年3月31日,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9188元,由被申请人吴伟乾、吴霞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白东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