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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郑小英拐卖儿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英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小英,女,1984年2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文盲,无业,住安溪县。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安溪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1日由本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小英犯拐卖儿童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明源、代理检察员陈碧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小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0月13日,被告人郑小英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在安溪县湖头镇区将自己刚生育一周左右的一名男婴以85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林某某夫妇为子。该男婴于2014年12月16日被安溪县公安局解救后并被安置在被告人郑小英家中。2、2013年间的一天,被告人郑小英经“小红”(另案处理)的介绍,在安溪县湖头镇区将自己刚生育的一名女婴以120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中年妇女(另案处理)。被告人郑小英于2014年12月12日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于当日17时许主动到案。另查明,被告人郑小英于2015年1月21日又生育一男婴,现处于哺乳期。在审理过程中,安溪县司法局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郑小英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并出具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其住所地蓝田乡的相关村民委员会出具帮教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小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林某某、李某丙、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采集儿童血样信息表,协议书,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DNA检验鉴定书,工作说明,安溪县医院检查报告及疾病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小英单独或伙同其他同案人以出卖获利为目的,将自己刚生育的婴儿出卖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部分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小英犯拐卖儿童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郑小英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小英有自首情节、并处于婴幼儿哺乳期,其住所地蓝田乡的相关村民委员会愿意对其加强帮教和监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儿童的人格尊严和身体自由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郑小英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小英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被告人郑小英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七千元,因属非法款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罚金及违法所得均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郑小英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开源代理审判员  李森强人民陪审员  何庆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叶秀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