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左小峰与崔双林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小峰,崔双林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560号原告左小峰,男,生于1976年9月16日,汉族。被告崔双林,男,生于1957年7月9日,汉族。原告左小峰诉被告崔双林加工定做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左小峰于2015年3月11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双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小峰诉称,原告做钢材生意,2013年腊月,原告用自己的材料,在被告的朗润园工地为被告加工不锈钢楼梯,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款17862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7862万元。原告左小峰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被告崔双林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小峰用自己的材料为被告崔双林在“朗润园”工地加工不锈钢楼梯,经结算被告崔双林欠原告左小峰款17862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左小峰焊楼梯款17862元,壹万柒仟捌百陆拾贰元,崔双林,2014.10.18”。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了加工定做工作,被告应支付原告报酬。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双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给原告左小峰欠款1786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元,由被告崔双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晓伟审判员 付占军陪审员 李学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璐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