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豪杰与贺保才、张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豪杰,贺保才,张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163号原告刘豪杰,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勇川,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保才,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红霞,女,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刘豪杰诉被告贺保才、张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豪杰的委托代理人余勇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保才、张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豪杰诉称,2012年5月26日,贺保才、张红霞夫妻因急需用钱向刘豪杰借款30万元。刘豪杰于当日向贺保才、张红霞支付借款30万元,贺保才、张红霞收到款项后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若到期未还按每日3%向刘豪杰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刘豪杰请求判令贺保才、张红霞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6月26日起支付违约金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贺保才、张红霞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贺保才、张红霞向刘豪杰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刘豪杰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小写¥300000.00元,借款期限壹个月,借款日期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6月25日,如到期不能还款,且不履行其它手续,借款人将自愿接受每天3%的违约金。担保人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借款人贺保才,担保人张红霞”。借款到期后,贺保才、张红霞未偿还借款30万元,刘豪杰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贺保才与张红霞于2010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16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结婚、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贺保才、张红霞向刘豪杰出具的《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合法有效。同时,贺保才、张红霞在向刘豪杰出具《借据》时已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2010年11月25日,贺保才与张红霞登记结婚,向刘豪杰借款30万元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当由两人共同偿还。《借据》约定“如到期不能还款,且不履行其它手续,借款人将自愿接受每天3%的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因贺保才、张红霞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刘豪杰请求以借款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6月26日起支付违约金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贺保才、张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保才、张红霞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豪杰借款30万元。二、被告贺保才、张红霞应当向原告刘豪杰支付以借款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360元,由被告贺保才、张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潘龙峰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人民陪审员 王龙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亚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