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马乾坤与章象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乾坤,章象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257号原告:马乾坤。被告:章象英。原告马乾坤(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章象英(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小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至2013年11月27日期间,被告因承包古荡至留下游步道工程,向原告购买水泥。原告供货后,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故出具欠条两份。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1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经对账,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87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的事实及具体金额。2.对账单。证明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8879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因杭州市西湖区古荡至留下游步道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2013年2月4日及2013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载明欠水泥款48790元、72690元。后被告于2013年支付了10000元水泥款,余款未支付。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对账,同日签署对账单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8879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对账单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水泥买卖的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水泥款88790元未付的事实。原告依约为被告供应了水泥,被告未足额支付水泥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水泥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章象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乾坤水泥款887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预收1265元,应收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章象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小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郑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