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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贾翠平与白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翠平,白彦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初字第182号原告贾翠平,女,汉族。被告白彦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晓平,男,柳林县柳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翠平与被告白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丑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婷懿、人民陪审员穆艳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翠平与被告白彦斌的委托代理人高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翠平诉称,2012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4分,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140万元,通过工商银行转账274万元,现金支付186万元,共计600万元。2012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70万元,其中包括三个月利息84万元,本金386万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给了原告2000元,原告给被告写了收据一支,剩余214万元(被告不同意变更借条)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4万元,并从2012年4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贾翠平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条复印件1支。载明被告白彦斌于2012年1月1日借到原告贾翠平人民币600万元。被告白彦斌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法院不应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2、本案诉争的本金不应为214万元,2012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本金470万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本金2000元,原告没有写过收条,此后,被告还支付过原告本金(具体金额记不清),因联系不到会计,找不到偿还依据。被告白彦斌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中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2012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70万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此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关于借款本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被告已支付的4702000元,应认定为本金,故被告应偿还原告1298000元。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应从2012年4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白彦斌偿还原告贾翠平借款本金1298000元,并从2012年4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上述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若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贾翠平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20元,由原告贾翠平承担7438元,剩余16482元由被告白彦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丑小审 判 员  李婷懿人民陪审员  穆艳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彩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