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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吴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4月6日出生。吴起县人民检察院以吴起县院吴检刑刑诉(2015)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小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在逃)等人驾车来到位于吴起县新寨乡高渠村的南阳金龙公司32988钻井队盗窃柴油。期间张某乙安排被告人张某甲放风照人,张某丙(已判刑)、张某丁(已判刑)等人将所盗柴油十余袋倒放在张某丙驾驶的机动三轮车上运至吴起县新寨乡高渠村袁梁趟处存放,并由张某乙变卖。事后,张某乙付给被告人张某甲现金800元,被告人张某甲将所得赃款已挥霍。经吴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为36446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吴起县公安局投案。在该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委托亲属退缴赃款80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吴起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察检验笔录及经被告人辨认属实的案件照片、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吴起县价格认证中心吴价认鉴字(2009)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秘密窃取的方式,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吴起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委托其亲属退缴赃款,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志锋审 判 员  高俪华人民陪审员  马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任 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