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民申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百色盛鑫运输有限公司与黄业务、百色玉柴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经贸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百色盛鑫运输有限公司,黄业务,百色玉柴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2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百色盛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城东路新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黄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常新,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耀,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业务,个体司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百色玉柴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城东路玉柴汽车城。法定代表人:温志雄,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百色盛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业务、百色玉柴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百中民二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规定,二审判决在没有撤销一审判决的情况下直接予以改判,属于程序错误。2.二审判决认为涉案车辆为法律禁止上路行驶的车辆,盛鑫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其交付的车辆不符合合同约定,同时又以涉案车辆已被交警部门扣留,黄业务与盛鑫公司签订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认为黄业务与盛鑫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从而支持黄业务要求返还购车款、赔偿损失的诉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二审诉讼中玉柴公司同意向黄业务返还购车款11万元,二审据此判决玉柴公司向黄业务返还购车款11万元,但是要求盛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盛鑫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周家开审 判 员 黎天斌代理审判员 黄少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池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