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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剑阁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阁民初字第275号原告何某甲,男,生于1972年6与2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柏松,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梁某甲,女,生于1975年5月5日,汉族。法定代理人梁某乙,男,生于1949年5月5日,汉族。(系被告之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明清,剑阁县剑门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何某甲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精神障碍不能正确表达意志未到庭,其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办理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2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婚后无共同财产。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加之被告天天在外打牌玩耍,不尽妻子和母亲的责任,使得近四年来夫妻关系恶化。被告于2012年回娘家生活至今。我曾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为由驳回我的诉讼请求。现夫妻因感情不和已分居满两年有余,无和好可能,因此,诉来你院,请求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我抚养教育成年,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的,感情很好,被告回娘家住的原因是被告患有精神病,原告锁了门,被告进不了家门。加之被告舍不得儿子,坚决不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24日办理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2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被告于2006年4月13日被广元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幻觉、妄想、阳性思维形式障碍。2011年被广元市残疾人联合会评残为二等精神残疾。2013年初被告回娘家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因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身份信息、询问笔录、(2013)剑阁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残疾人证、精神病量表、病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缔结婚姻,并生育一子,有较好的婚姻基础。被告于2006年被确诊为阳性思维形式障碍,有幻觉存在,思维内容有猜疑,情绪易激动,不稳定,易怒,尽管如此,原、被告在一定时期相互间生活上能彼此关心照顾,由此可见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被告于2013年初回娘家居住,治疗精神疾病,以便恢复正常精神状态,并非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因此原告以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为由诉请离婚,与事实不符且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离婚不能解决问题,只会加剧伤害,原告应以家庭完整和小孩成长为重,悉心照料被告,帮助被告战胜疾病,恢复正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梁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苏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