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商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朱佩飞与董士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523号原告朱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4月22日,由代理审判员李旖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借期一年。被告一直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30日。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要求其还款,但始终无法得到偿还,故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伍拾万元)。自愿放弃2014年10月30日起的利息。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没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某某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工商银行汇款50万元给被告,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朱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月息1.5%)。借款人董某某,2013年11月29日”。经双方认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30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款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履行借款义务,但被告到期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明确的借款期限,但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旖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侯微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