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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徐伟波与杨永雄、黄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波,杨永雄,黄玉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133号原告徐伟波,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3831。被告杨永雄,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3834。被告黄玉芳,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214X。原告徐伟波诉被告杨永雄、黄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永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伟波到庭、被告杨永雄参加诉讼,被告黄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1年3月25日向原告借现金4万元(由原始借据1张),被告黄玉芳系被告杨永雄的妻子,从借款至今两被告都共同生活,故被告黄玉芳应承担债务。借款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25日,但两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期间两被告诈骗手段恶劣,以被告的名义借款,后转借给被告的亲戚以作鱼塘生产经营资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绝归还上述借款,被告欠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了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杨永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黄玉芳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1年3月25日借据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4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永雄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有异议,被告仅借到原告30000元,之后归还了6000元,并不像原告所说的借款40000元;并且本案借款与被告黄玉芳无关,不应当将黄玉芳列为被告;原告提供的借据上关于杨永雄的签名并不是我本人签名的。被告杨永雄在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或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根据原告举证、被告的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杨永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永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不是被告杨永雄写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无合理理由或反证予以佐证,亦未申请笔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杨永雄于2011年3月25日向原告徐伟波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25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没有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被告杨永雄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显示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归还,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永雄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玉芳作为被告杨永雄的妻子,应当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永雄辩称本案借款与被告杨黄玉芳无关,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永雄辩称已经归还了6000元借款,但被告杨永雄未能提供还款的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被告黄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永雄、黄玉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伟波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杨永雄、黄玉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永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杜玉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