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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18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华,农民。2013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患有严重疾病未执行刑期)。2014年4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冶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3月31日被大冶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4)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永华先后窜至大冶市东风路街道办事处长安南路16号、保安镇保安大道44号等地,趁无人之机,使用特制开锁工具盗窃作案三起,盗得摩托车三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永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永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至6月11日间,被告人王永华先后窜至大冶市东风路街道办事处长安南路16号、东岳路街道办事处永胜村於家湾、保安镇保安大道44号,趁夜深无人之机,使用特制开锁工具盗窃作案三起,共盗得摩托车三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6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永华窜至大冶市东风路街道办事处长安南路16号楼,使用特制开锁工具,将肖某停在楼下的一辆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2、2014年4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永华窜至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永胜村於家湾32号居民楼,趁夜深无人之机,使用特制开锁工具,将胡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00元。3、2014年6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永华窜至大冶市保安镇保安大道44号,趁夜深无人之机,使用特制开锁工具,将柯某停放在兽医站院内的一辆豪爵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永华于2013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因被告人王永华患严重疾病未执行刑期)。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永华的年龄及身份情况。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永华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3、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被盗豪爵牌二轮踏板摩托车及豪爵牌电动三轮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永华曾被判刑情况。4、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22日,他停放在大冶市东风路街道办事处长安南路16号楼楼下的一辆铃木牌二轮摩托车被人盗走。5、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8日,他停放在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永胜村於家湾32号楼楼下的一辆红色豪爵牌踏板二轮摩托车被人盗走。6、被害人柯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1日,她停放在大冶市保安镇兽医站院内的一辆红色豪爵牌电动三轮车被人盗走。7、鉴定意见,证实被盗三辆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9600元。8、被告人王永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王永华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永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永华在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判决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取保候审期间刑期顺延;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振人民陪审员  皮建军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