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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商初字第2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乐清市东铁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恒辉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陆发微电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东铁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恒辉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陆发微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2160号原告:乐清市东铁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金琼、林晓琳,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恒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祥尧,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浙江陆发微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佐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佐龙,系被告浙江陆发微电机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乐清市东铁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恒辉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陆发微电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于同日裁定查封被告浙江陆发微电机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虹桥镇幸福西路110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120f16476),保全金额以500万元为限。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清市东铁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金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恒辉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被告浙江陆发微电机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清市东铁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一家依法批准成立的民间资本管理公司。2013年9月29日,在平等、自愿、互利、有偿的基础上,原告与被告浙江恒辉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陆发微电机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投资合同书(��定回报)》。合同约定,原告投资被告浙江恒辉科技有限公司的电子原件项目,投资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投资合作期限为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投资月回报率为1.8%,按每月实际天数结算,被告浙江恒辉科技有限公司于投资到期日,即2014年3月28日一次性归还原告投资本金及固定回报。若被告浙江恒辉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造成原告不能按期收回投资和回报,原告有权对未付金额按日加收1‰违约金。被告浙江陆发微电机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浙江恒辉科技有限公司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包括不限于投资资金返还及回报支付、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项目投资期限届满后二年。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浙江恒辉科技有限公司投资500万元。但在合同约定的投资期限到期后,被告浙江恒辉科技有限公司仅于2014年4月2日支付了投资本金100万元,并支付了2014年5月28日前的投资回报及违约金,投资本金及剩余违约金至今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恒辉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偿付投资本金400万元及违约金(以投资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9日起按日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浙江陆发微电机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于2015年5月4日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浙江恒辉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偿付投资本金400万元及违约金(以投资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乐清市东铁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俩被告的工商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项目投资合同书(固定回报),以证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俩被告签订《项目投资合同书》,约定了原告投资被告浙江恒辉科技有限公司的电子原件项目,投资金额500万元,另合同还约定了回报率、投资到期日、违约责任等,另外,被告浙江陆发微电机有限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汇款凭证,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投资本金500万元。5、还款凭证,以证明于2014年4月2日偿付投资本金100万元。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供了中共温州市委文件(温委(2011)10号)关于进一步加快温州地方金融业创新发展的意见关于开展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试点工作的知道意见(试行)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固定回报方式是合法的,以及原告公司经温州金融办���准合法成立。被告浙江恒辉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浙江陆发微电机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浙江恒辉科技有限公司是项目投资协议,项目投资协议必须双方都要承担风险和利息的关系,不是借贷关系,是共同营利关系,所以答辩人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投资是一定主体的经济行为,投资主体即投资者必须有资金或资产来源和投资决策权的投资活动主体,它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国家,投资的目的是保证投资回流,实现增值,以获取收益或社会效益。二、投资所获取的效益是未来时期的预期效益,而且是不确知的。故投资有风险性。三、投资与借贷的区别:投资与借贷虽都是一定经济主体的经济行为,但其在性质、来源、运用及目的等方面又有着本质的区别,具体表现:1、借贷是一种债,投资虽然也有协议,但不是债,而仅仅是对自己所有物权利的处分;2、投资的目的是为了获取一定的收益或效益;3、投资收回的效益,而投资本身一般是不能收回的;4、投资承担有亏损的风险。综上,答辩人没有担保义务,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浙江陆发微电机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浙江恒辉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被告浙江陆发微电机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予以确认;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该证据,且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乐清市东铁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恒辉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陆发微电机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029的《项目投资合同书(固定回报)》,约定:原告投资被告浙江恒辉科技有限公司电子原件项目,投资金额为500万元,投资月回报率为1.8%,财务管理咨询费用为0.6%结算,投资回报及财务管理咨询费按每月结算,投资合作期限为于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被告浙江恒辉科技有限公司自主经营管理、自负盈亏、自我发展,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浙江恒辉科技有限公司于投资到期日,即2014年3月28日一次性归还原告投资本金及固定回报;被告浙江陆发微电机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浙江恒辉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投资资金及回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被告浙江恒辉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造成原告不能按期收回投资和回报,原告有权按日加收1‰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依约向被告浙江恒辉科技有限公司交付投资款500万元。被告浙江恒辉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偿还了90000元投资回报、2013年11月18日偿还了93000元投资回报、2013年12月27日偿还了90000元投资回报、2014年1月27日偿还了93000元投资回报、2014年2月28日偿还了93000元投资回报、2014年3月28日偿还了84000元投资回报,2014年4月2日偿还了1000000元投资本金、2014年4月29日偿还了77400元违约金、2014年5月26日偿还了72000元违约金,后再未还款。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告与俩被告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书(固定回报)》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浙江恒辉科技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返还投资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浙江陆发微电机有限公司自愿为该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恒辉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关于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在涉案《项目投资合同书(固定回报)》中明确约定的违约金为日利率1‰,虽然被告未到庭且未对违约金提出调整要求,但该约定利率明确过高,若按照该约定违约金标准判决将有失公平并导致利益失衡,后原告自愿将违约金利率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22.4%,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浙江恒辉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被告浙江陆发微电机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恒辉科技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乐清市东铁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资款400万元及违约金(以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从2014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浙江陆发微电机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恒辉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浙江恒辉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陆发微电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秀露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管露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