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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石建国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1521号原告石建国,农民。委托代理人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底商。代表人马锦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福生,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石建国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建国的委托代理人蒋爱明、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为自有的冀B×××××/冀B×××××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牵引车保险金额19万元、挂车保险金额738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2014年12月12日,原告雇用的司机何春利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因事故受损,损失价值55000元,原告开支拖运费16000元、公估费2000元。因就上述损失向被告索赔保险金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诉讼中,原告将主张的车辆损失变更为60800元。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经过和当事人责任;2、保险单,证明被保险车辆投保保险情况;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保险车辆检验有效,驾驶人有驾驶资格;4、“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5、发票,证明原告开支拖运费情况;6、公估报告书、发票,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价值和原告开支公估费情况;7、发票,证明原告为受损车辆购置配件和开支工时费情况。被告辩称,本案中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是保险金第一受益人,该公司放弃保险金索赔权益前原告没有主张权利的资格。如不具免责事由,中银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否则拒赔。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不予认可。如原告不能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和维修项目清单,则应在车损基础上扣减17%增值税和工时费。原告主张的拖运费过高,应按河北省车辆施救相关收费标准计取。公估费、诉讼费不应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提供了保险条款,证明公估费、诉讼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开支的拖运费过高,发票开具日期与事故时间不符,且收款方是个人不具有施救资质。原告维修车辆实际支出费用高于公估报告中评估的损失价值,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部分不认可。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车损评估,未通知被告到场,程序违法,且评估价值过高、扣减残值过低,公估报告中所列受损部件明细与所附照片不一致,对评估报告不认可。对原告开支的购置配件费用和工时费不认可。公估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不能证明保险条款已向原告送达并就相关内容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石建国作为被保险人,为自有的冀B×××××/冀B×××××挂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牵引车的保险金额19万元、挂车保险金额738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牵引车的保单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2日,原告雇用的司机何春利驾驶被保险车辆行至迁曹线沿海高速路口处,因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为该起事故出具证明,证实何春利负全部责任。原告委托个人将车辆自事故发生地拖运至玉田县孤树镇燕山汽车修理厂维修,开支拖运费16000元。经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被保险车辆损失价值55000元,原告开支公估费2000元。后车辆实际维修开支了60800元。现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将受损车辆保险金理赔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就其开支向被告索赔保险金,被告未赔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石建国与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之间是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属被告的保险责任。被告不具有免责理由,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并承担其他合法支出。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开支的施救费过高,应按河北省对事故车辆施救的相关收费标准计取的主张,本院认为,对事故车辆施救应依客观情况进行,固定标准仅是案件处理的参考依据,现原告已实际开支施救费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中银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原告开支的施救费中有不合理部分,故对原告开支的施救费金额,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应以此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原告开支的公估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必要开支,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石建国车辆损失55000元,并承担原告支出的拖运费16000元、公估费2000元,以上合计7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640元,原告石建国负担13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1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张树国审判员叶洪波人民陪审员王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李宝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