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龙法鹤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鹤民初字第33号原告邱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广东省龙川县。委托代理人黄国英,女,汉族,农民,住广东省龙川县。被告叶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广东省龙川县。委托代理人叶美胜,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邱某某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英,被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美胜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2006年12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7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7日生育女儿,取名叶某乙,现随被告生活。除原告带去嫁妆:洗衣机一台、消毒柜一只及棉单被一张外,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自原告在2013年8月13日提出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也没有和好,仍然没有生活在一起。2014年3月26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开庭后经苦苦相劝,要给一个机会给被告,于是原告撤诉,但原告撤诉后,被告一点没有改变,两人还是一样,不相往来,至此,原告与被告分居多年,夫妻已没有一点感情,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叶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口头辩称,原告未达到离婚的要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月9日双方自愿到龙川县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1月7日生育女孩,取名叶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除原告带去嫁妆:洗衣机一台、消毒柜一只及棉单被一张外,没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夫妻共同债务。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性格差异发生矛盾。2013年8月13日,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2013)河龙法鹤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4年3月2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在审理中,原告在2014年8月11日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3月30日原告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愿意抚养婚生小孩并承担小孩抚养费。经调解,双方意见不一,原告认为,离婚后小孩可以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0元,另留在被告家中的嫁妆归被告所有。被告则认为原告执意离婚,被告也同意,但婚生小孩应该由被告抚养,原告须支付小孩一次性抚养费60000元或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小孩满十八岁止,家中的财物归被告所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书、(2013)河龙法鹤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2014)河龙法鹤民初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调解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2、小孩由谁抚养及抚养费承担问题。关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本案原被告属自愿结婚,但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未能建立良好和谐的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双方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已有两年多时间,双方仍没有生活在一起,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由谁抚养及抚养费承担问题。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婚生小孩一直在被告家且随被告生活,与被告及其家人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婚生小孩应该由被告抚养较为有利。考虑到原告没有固定的收入,并结合当地居民的收入情况,由原告按月支付小孩抚养费、教育费至该小孩满十八岁止较为妥当。被告要求抚养小孩并由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嫁妆的分割,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叶某乙(2007年11月7日出生)由被告叶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邱某某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月起,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教育费5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止给被告叶某甲(抚养费给付办法:每年的6月30日前给付当年上半年的抚养费教育费,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下半年的抚养费教育费,以此类推)。三、原告邱某某已带走的衣物等归原告邱某某所有,其余留在被告叶某甲家的嫁妆即洗衣机一台、消毒柜一只及棉单被一张等归被告叶某甲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优人民陪审员 邬文森人民陪审员 黄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利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