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倪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7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曾因酒后驾驶,于2009年12月2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暂扣驾驶证3个月。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次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馨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倪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瑞安市安阳街道驶往瑞安市瑞祥新区,21时40分许,途径瑞安市安阳街道罗阳大道与塘河北路交叉口前地段时,被交警设卡查获,当日21时50分被告人倪某被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相关图片及说明,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尹志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潘 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