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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华民初字第00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徐勤春与沭阳县玖玖木业制品厂、张春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勤春,沭阳县玖玖木业制品厂,张春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0519号原告徐勤春,居民。委托代理人钱红华,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沭阳县玖玖木业制品厂,住所地沭阳县桑墟镇老庄居委会七组(村部北侧500米)。投资人张春柏,该厂厂长。被告张春柏,居民。原告徐勤春诉被告沭阳县玖玖木业制品厂、张春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凤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勤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红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沭阳县玖玖木业制品厂、张春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沭阳县玖玖木业制品厂系被告张春柏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3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模板共计114100元,后归还20000元,尚欠9410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沭阳县玖玖木业制品厂给付原告货款941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4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加收50%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张春柏对被告沭阳县玖玖木业制品厂不能偿还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沭阳县玖玖木业制品厂、张春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沭阳县玖玖木业制品厂曾从原告处赊购模板,价值为114100元,由被告沭阳县玖玖木业制品厂投资人张春柏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壹拾壹万肆仟壹佰元正¥114100,用途说明,模板,3月5日-3月22日,经手人:张春柏,2013年3月15日”。后被告张春柏仅给付货款20000元,因原告索要余款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沭阳县玖玖木业制品厂系以被告张春柏个人资产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欠条、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沭阳县玖玖木业制品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沭阳县玖玖木业制品厂从原告处购买模板,其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沭阳县玖玖木业制品厂给付模板款941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张春柏作为被告沭阳县玖玖木业制品厂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对被告沭阳县玖玖木业制品厂不足清偿债务部分予以清偿。被告沭阳县玖玖木业制品厂、张春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沭阳县玖玖木业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勤春货款94100元及利息(利息以941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对被告沭阳县玖玖木业制品厂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张春柏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3元,减半收取1076.5元、保全费420元,合计1496.5元,由被告沭阳县玖玖木业制品厂、张春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3元。审判员  卓凤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