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保东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保东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225号原告张某某,男,2001年4月16日生,汉族,学生,住河南省鲁山县。法定代理人李真,女,1969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委托代理人路自立,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二正,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保东,男,1967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鲁山县。系原告张某某之养父。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保东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法定代理人李真、委托代理人路自立程二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保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母亲李真与被告张保东于2005年8月经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儿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元的抚养费。现在原告已上中学,每月的50元费用远远不够原告的花费,原告的母亲在被告不抚养原告的姐姐时,又抚养了原告的姐姐,常年的劳作、劳累,使原告母亲的身体一直不好,收入更是有限,为了原告今后生活与学习能有保障,原告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每月再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能独立生活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保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真与被告张保东原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4月16日收养原告,2005年8月24日经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张某某由李真抚养,被告张保东自2005年9月起在每月的五日前支付抚养费50元至张某某十八周岁止。但张保东一直未支付抚养费,现原告张某某已上中学,花费较高,李真无稳定经济来源,生活困难,无力独自抚养原告向被告索要生活费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之母与被告张保东离婚时,虽经本院判决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张保东每月支付原告50元抚养费,但是随着原告的成长需要、生活水平的提高,且原告之母生活困难、无力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作为原告父亲的被告仍有义务承担起抚养原告的法定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的抚养费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4年河南省关于人均消费标准的规定及原告生活、学习的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3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相关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保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向原告张某某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原告张某某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保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相哲人民陪审员 张庆堂人民陪审员 凌 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楷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