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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刑一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赵福龙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福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烟刑一终字第189号原公诉机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福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姜军,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福龙犯贩卖毒品罪,于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14)烟芝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福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丫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福龙及其辩护人姜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被告人赵福龙在烟台市芝罘区富顺苑小区其租住处,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苗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同年11月,其在烟台市芝罘区魁玉路一网吧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再次向苗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同年11月30日,被告人赵福龙在烟台市芝罘区泰晤士新城附近的顺丰物流快递点,欲接收其向李某某(另案处理)购买的由成都发至烟台的50克甲基苯丙胺时,因发现周围情况异常未取毒品即逃跑。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赵福龙在烟台市芝罘区一旅馆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8袋共计75.02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4袋共计3.33克。综上,被告人赵福龙贩卖毒品共计129.85克,所查获毒品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采信的下列证据证明:一、证人证言以及同案人供述1、苗某证实,其在2012年9月、11月先后两次在芝罘区富顺苑小区以及魁玉路一处网吧附近向赵福龙购买冰毒共计1.5克,共付款900元。2、李某某供述,2012年11月下旬,赵福龙电话联系其准备购买250克冰毒,并商定每50克的价格为1.3万元,后赵福龙给其汇款4.6万元,并说好剩余的款项等赵福龙将冰毒卖出后再付,其为了多赚钱通过顺丰快递从成都发送350克冰毒到烟台给赵福龙。11月30日,接到赵福龙的电话称取货时出事了,之后就联系不到赵福龙了。3、周某某证实,其与赵福龙多次在烟台市芝罘区鲁峰街117号租住处吸食冰毒。4、王某某、陈某某等证实,李某某曾从成都通过快递给赵福龙发了一批冰毒到烟台,后赵福龙取货时被警察发现没取到货,因赵福龙还欠李某某的毒资,李某某曾亲自到烟台通过他们寻找过赵福龙。二、辨认笔录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一宗,证实被告人赵福龙辨认出苗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苗某、李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人亦均辨认出被告人赵福龙。三、鉴定意见(烟)公刑鉴(化)字(2012)260号、(2013)26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分别证实,公安机关2012年11月依法扣押的李某某通过快递发给赵福龙的黄色晶体4袋(净重341.98克)、2013年9月18日从被告人赵福龙处扣押白色晶体18袋(净重共计75.02克)和红色片剂4袋(净重共计3.33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四、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和快递单据,证实依法查扣涉案毒品的情况。2、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赵福龙被抓获时,经检测其尿液结果呈阳性。3、李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帐户交易记录,证实2012年11月24日从中国建设银行烟台卧龙支行的ATM机上存款45000余元至李某某的银行卡内。相关款项与赵福龙、李某某所供述二人之间毒品交易的毒资情况基本吻合。4、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福龙系被抓获归案及其身份情况。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赵福龙曾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等情况经查证均不属实,以及公安机关对赵福龙的多次讯问均系依法进行,不存在诱供的情况。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赵福龙在侦查机关供述,其向苗某贩卖过两次毒品。一次是2012年9月份在富顺苑小区其租房内,苗某付给其600元购买了1克冰毒,另一次是2012年11月份在魁玉路一网吧楼下,苗某付给其300元购买了0.5克冰毒。2012年11月28日左右,其通过银行汇款2万元给四川成都的李某某购买50克冰毒,11月30日其去泰晤士新城附近取李某某快递给其的冰毒时,发现有人拉其车门进行抓捕,遂逃跑。2013年9月18日下午,其在芝罘区一旅馆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18袋冰毒和4袋麻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福龙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关于被告人赵福龙及其辩护人均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苗某的证言及被告人赵福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赵福龙先后2次向苗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1.5克的事实,被告人赵福龙当庭提出其之前的有罪供述是在诱供情况下所作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人赵福龙之前向苗某贩卖过毒品,故公安机关之后查获的其向李某某购买的50克毒品以及其身上携带的78.35克毒品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并且查获的该128.35克毒品均系犯罪既遂。鉴于被告人赵福龙自身吸食毒品且公安机关从其处查获的毒品128.35克尚未流入社会,对其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赵福龙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赵福龙不服,以其“在侦查阶段关于向苗某贩卖毒品的供述不属实,系公安人员诱供形成,证人苗某的证言不属实;所购毒品均用于吸食,从未实施过贩卖毒品行为”为由,提出上诉。二审中,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赵福龙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以及证人苗某所作证言存在被诱供、诱证的合理怀疑;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福龙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所提其“在侦查阶段关于向苗某贩卖毒品的供述不属实,系公安人员诱供形成,证人苗某的证言不属实;所购毒品均用于吸食,从未实施过贩卖毒品行为”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所提“上诉人赵福龙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以及证人苗某所作证言存在被诱供、诱证的合理怀疑;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关于上诉人赵福龙向他人贩卖毒品的相关事实,除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证人苗某的证言能够直接印证外,其他在案证据还证实上诉人赵福龙存在一次性购入明显超出个人正常吸食量的大量毒品、随身携带明显超出个人正常吸食量的大量毒品等事实,这些事实亦可佐证上诉人赵福龙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成立。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关于诱供、诱证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贩卖毒品,且涉案甲基苯丙胺数量共计129.85克,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牟江涛审判员  王树奎审判员  徐少冬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施鸿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