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王玉怀与居月华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怀,居月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491号原告王玉怀。委托代理人竺瑾。委托代理人焦春伟,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居月华。委托代理人居月琴。原告王玉怀与被告居月华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王玉怀未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怀诉称,原告系上海市徐汇区淮海中路XXX弄XXX号二层东北间、二层亭子间的房屋承租人,被告是同号二层东南间、三层东北间的房屋产权人,该房屋三楼平台不管从结构上还是功能上都是公用部位,多年来一直是该幢居民晾晒衣物使用的,原告也长期以来使用该平台晾晒衣物。然而2013年起,被告却在通向平台的门上加了锁阻挠原告使用该平台,后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挂锁拆除,法院判决被告理应拆除该挂锁。现在挂锁虽然已经被拆除,但被告依然人为无理阻挠,不允许原告使用该平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不得妨碍原告使用淮海中路XXX弄XXX号三楼平台,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居月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之前已经就三楼平台的挂锁向法院提起过诉讼,法院已经判决,目前三楼平台的挂锁也已经拆除,现在原告再以同一事实、理由起诉违反了法律规定,法院不应受理。被告确实没有让原告使用三楼平台。在原告的租赁凭证中没有三楼平台这个部位,而且三楼平台是属于私用部位,不归物业管理,物业也从来不进行维修。就三楼平台的使用应当按照事实情况处理,而不能按照历史情况判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王玉怀系本市淮海中路XXX弄XXX号二层东北间(附壁橱一只)、二层亭子间的房屋承租人,公用底层灶间、二层大卫生间。被告居月华系同号二层东南间、三层东北间房屋的共有产权人,与案外人丁甲、丁乙共有三层卫生间。2014年4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本市淮海中路XXX弄XXX号三楼平台门上的挂锁,不得妨碍原告使用三楼平台。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三楼平台并无权属登记,也未被记载在直管公房的租赁凭证上,且王玉怀、居月华及王玉怀房屋的出租管理单位上海永福物业公司均认可王玉怀在发生纠纷之前一直使用三楼平台,法院认为在无任何记载情况下,对三楼平台的使用应当尊重历史使用状况,故判决被告拆除上海市徐汇区淮海中路XXX弄XXX号通往三楼平台门上加装的挂锁。现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表示已经将三楼平台门上加装的挂锁拆除,但是坚持认为三楼平台属于三楼住户的私人部位,原告无权使用。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将三楼平台门上加装的挂锁拆除,但是因被告人为挡住了二楼通往三楼平台的楼梯,原告无法使用三楼平台,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确实没有让原告使用三楼平台。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判决书、答复意见书,被告提供的原告租赁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就原告提供的照片,被告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原告亦未提供其他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等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居住房屋属于公私同幢,双方理应根据房屋所有权证及公房租赁凭证上记载的内容,在尊重历史使用状况下合理使用。从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内容看,三楼平台并无权属登记,也未被记载在直管公房的租赁凭证上,且在该份民事判决书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户在发生纠纷之前一直使用三楼平台。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答复意见书亦表示三层平台原始是全幢公用,因此现在也应维持原来的使用状况。故被告无权阻碍原告使用三楼平台,就原告要求被告不得妨碍原告使用三楼平台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被告认为二楼公房住户从不使用三楼平台,而是使用大花园,对此,被告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的陈述亦和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内容存在矛盾,故就被告的该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本院判决拆除挂锁后,虽然履行了拆除义务,但自认仍未让原告使用三楼平台,故原告本次起诉与前案并不构成“一案两诉”,故就被告认为原告再以同一事实、理由再次起诉违反法律规定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居月华不得妨碍原告王玉怀使用上海市徐汇区淮海中路XXX弄XXX号三楼平台。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居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嶔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