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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白建军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建军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建军,男,汉族,1978年11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2012年8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松检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建军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睿、高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白建军窜入哈尔滨市松北区润恒市场二期C13号摊位,将被害人刘某某的经营账本4册盗走。后白建军给刘某某发信息,以撕毁账本相要挟,向刘某某索要1万元钱,刘某某佯称同意白建军的要求并报警。2015年1月17日17时许,白建军到润恒市场找刘某某取钱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盗账本照片;2、白建军与刘某某的短信通讯内容、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哈尔滨市公安局共乐街派出所出具的白建军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2)南刑初字第798号刑事判决书;3、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意见;4、证人李某某、国某某、范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白建军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方法,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白建军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实行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2、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3、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建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刘++水人民陪审员 ++++++嵇秋滨人民陪审员 ++++++廉景发二○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王建婷附: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