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邱某与许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许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820号原告邱某。委托代理人周宜发,抚州市临川区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许某甲。原告邱某诉被告许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芳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宜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2009年6月我与被告相识并恋爱,2010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许某乙。后因两人经常吵架,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双方��生女儿由我抚养,抚养费用由我自行负担。被告许某甲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原告邱某与被告许某甲相识并恋爱,2010年6月,原、被告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许某乙,现跟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以两人经常吵架、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与被告分开,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女儿许某乙的出生证明和户籍信息、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邱某与被告许某甲未办理合法的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原、被告双方所生女儿许某乙现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女儿许某乙应继续由原告邱某抚养为宜。原告邱某当庭承诺由其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用,该承诺不违反法律��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双方非婚生女儿许某乙由原告邱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伟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