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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罗金娥与被告朱友余、郭志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金娥,朱友余,郭志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230号原告罗金娥,女,193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宇,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卢伟群,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朱友余,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郭志刚,男,1976年0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89045592-X负责人官颜先,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雪虎,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答辩、出庭应诉、质证、申请重新鉴定、申请回避、提供证据、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8287781-8。负责人曾习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新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丁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罗金娥与被告朱友余、郭志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增城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金娥及委托代理人卢伟群、被告郭志刚、被告平安财保增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雪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友余、中华联合财保南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15时许,被告朱友余驾驶被告郭志刚所有的湘HN83**号小型轿车,车辆品牌型号为长城牌CC7150QE09,行驶到南县南洲镇湘鄂边大市场南门东侧路段倒车时,未注意观察车后情况,将车后行人罗金娥碰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31日在南县人民医院、益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用60000余元,2015年1月29日益阳市赤沙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罗金娥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建议伤后治疗、休养、护理时间为5个月,第二期手术内固定摘除治疗、休养、护理时间为1个月;(3)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左右(含二期手术内固定摘除)。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友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金娥不负事故责任。另被告朱友余驾驶的湘HN8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增城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保南县支公司处分别投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朱友余、郭志刚向原告承担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生活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6863.00元;(2)被告平安财保增城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保南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友余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郭志刚辩称,被告朱友余是找被告郭志刚的妻子借走的车,对事故的发生,被告郭志刚并不知情。被告平安财保增城支公司辩称,(1)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理赔;(2)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依规核实;(3)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县支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但在庭审后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1)事故车辆湘HN83**投保了保险额度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华联合财保南县支公司愿意在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合法损失,但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2)建议核减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营养费建议只认定500元;(3)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在诉讼中,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郭志刚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旨在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朱友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伤残补助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5、赤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休养与护理时间、后期医疗费。6、被告平安财保增城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保南县支公司的保险抄单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朱友余所驾驶车辆已投有交强险与三责险。7、医院护理费发票一份,旨在证明住院期间已产生的护理费。8、南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转院申请表、益阳市中心医院病情证明、出院通知、出院记录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受伤以后的治疗情况。9、医疗发票、购药发票、门诊发票、用药清单,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10、鉴定费发票,旨在证明鉴定费用。11、交通费用发票,旨在证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12、其他费用条据,旨在证明已产生的其他费用(治疗伤病的辅助费用)。13、驾驶人朱友余的信息查询结果单及交警大队的证明各一份,旨在证明朱友余有驾驶资格证及其垫付的医疗费用。被告郭志刚认为对事故的发生不知情,对以上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平安财保增城支公司对证据1、2、3、4、5、13无异议,证据6中对平安财保增城支公司的保险抄单无异议;证据7护理费较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8病历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从病历资料中可以看出,原告存在其它疾病,建议剔除治疗其它疾病的费用,同时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记载,因此本案不应当考虑营养费问题;证据9中住院费在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的部分应当剔除,益丰大药房西药167.2元应当是列入后期医疗费用中的,二张门诊发票无异议,对汇总单应当进行审核;证据10鉴定费是真实的,但是本公司不承担该费用;证据11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证据12其他费用,因为原告所提供的是收据,且不规范,本公司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朱友余、中华联合财保南县支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对证据1至6、10、13的“三性”予以认定;证据7原告提供的是在益阳住院23天的护理费,该费用确实过高,本院将按相关标准予以核算;证据8,被告平安财保增城支公司虽当庭提出原告存在其它疾病,建议剔除治疗其它疾病的费用,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没有提出书面申请对治疗其它疾病的费用进行审核鉴定,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保增城支公司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营养费将酌情予以考虑;证据9中的住院费,被告平安财保增城支公司提出在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的部分应当剔除,但农村合作医疗是国家的一种新型医疗保障制度,不能因此医疗保障制度而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保增城支公司的此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益丰大药房的西药167.2元是原告在司法鉴定后自行购买的药物,对此,本院采信被告平安财保增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该西药费列入后期医药费中;二张门诊发票87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的交通费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证据12中的其它费用130元,票据虽不规范,但确实是实际已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四被告在举证期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5时许,被告朱友余驾驶从被告郭志刚之妻处借得的属于被告郭志刚所有的湘HN83**号小型轿车在南县南洲镇湘鄂边大市场南门东侧路段倒车时,未注意观察车后情况,将车后行人罗金娥碰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友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金娥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南县人民医院、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9日益阳市赤沙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罗金娥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建议伤后治疗、休养、护理时间为5个月,第二期手术内固定摘除治疗、休养、护理时间为1个月;(3)后期医药费预计在8000元左右(含二期手术内固定摘除)。此事故中原告方的损失有:医疗费用70847.4元(含前期61627.4元,后期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天=720元,营养费500元),伤残补偿费37096.5元(含残疾赔偿金26570元/年×5年×10%=13285元,护理费35623元/年÷12×6个月=17811.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其他费用130元,以上共计108773.9元。另查明,被告朱友余驾驶的湘HN8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增城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保南县支公司处分别投有交强险与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朱友余已垫付原告罗金娥医药费3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罗金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损失应该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增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湘HN83**号小型轿车没有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且被告朱友余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三责险中免赔20%。原告罗金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8773.9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增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补偿费37096.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0847.4-10000+130)×80%=48781.92元,其余损失12895.48元由被告朱友余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金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8773.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7096.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8781.92元;由被告朱友余赔偿12895.48元(已垫付医药费37000元)。二、驳回原告罗金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应履行的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朱友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江义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