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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冯志刚诉武汉兴达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佑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志刚,武汉兴达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佑学,李焰洲,杨旺生,冯双清,罗水安,吴广生,黄金柱,李连生,杨军,刘胜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5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志刚。委托代理人:蔡小林,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晨,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兴达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旺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晓东,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松霞,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佑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焰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双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水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广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连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胜保。上诉人冯志刚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兴达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佑学、李焰洲、杨旺生、冯双清、罗水安、吴广生、黄金柱、李连生、杨军、刘胜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3)鄂新洲民初字第0001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查明,在审理冯志刚与武汉兴达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佑学、李焰洲、杨旺生、冯双清、罗水安、吴广生、黄金柱、李连生、杨军、刘胜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湖北省汉川市公安局已对黄佑学(原武汉某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冯志刚起诉的事实包含在该刑事案件侦查范围中,冯志刚为该案受害人之一。原审法院认为,因黄佑学涉嫌经济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冯志刚起诉的事实包含在该刑事案件侦查范围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冯志刚的起诉。宣判后,上诉人冯志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湖北省汉川市公安局已对黄佑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冯志刚起诉的事实包含在该刑事案件侦查范围中,冯志刚为该案受害人之一属事实认定错误。黄佑学是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二、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的条件,属适用法律错误。冯志刚与黄佑学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冯志刚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武汉兴达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旺生、冯双清、黄金柱均答辩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黄佑学、李焰洲、罗水安、吴广生、李连生、杨军、刘胜保未到庭答辩。二审期间武汉兴达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湖北省汉川市公安局的说明一份,拟证明本案诉争的300万元包含在黄佑学涉嫌的刑事案件侦查范围中。冯志刚质证认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载明的是黄佑学合同诈骗犯罪的事实,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杨旺生、冯双清、黄金柱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武汉兴达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冯志刚主张的300万元包含在黄佑学涉嫌的刑事案件侦查范围中,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黄佑学涉嫌经济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冯志刚在本案中主张的300万元包含在刑事案件侦查范围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冯志刚认为本案不涉及经济犯罪,人民法院应按民事纠纷实体处理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文代理审判员  叶欣代理审判员  刘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万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