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与上海徽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合肥御景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上海徽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合肥御景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负责人王晓文。委托代理人朱炳初,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徽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洪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御景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桂英。委托代理人朱明,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广志,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以下简称“靖江支公司”)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2日,靖江支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起诉上海徽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创公司”)等代位求偿案件,要求徽创公司等赔偿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501,328.44元及利息。2010年5月25日,徽创公司与合肥御景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景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徽创公司将其对江苏新时代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的债权515,086.77元、江苏新世纪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的债权594,832.80元转让给御景公司。同年9月16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08)武海法商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徽创公司赔偿靖江支公司5,695,599.46元及利息等。2010年12月13日、11月15日,江苏靖江市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0)泰靖商初字第0716、071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徽创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御景公司合法有效,判决新时代公司、新世纪公司分别向御景公司给付欠款515,086.77元、594,832.80元。2011年12月20日,靖江支公司与(2008)武海法商字第316号案件中的被告之一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港集团”)达成《和解协议》,上港集团支付靖江支公司320万元,解除上港集团在该案中的一切责任,靖江支公司与上港集团均撤回对该案的上诉。2012年1月5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鄂民四终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靖江支公司、上港集团撤回上诉,按原审判决执行。2014年6月3日,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武汉海事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靖江支公司知晓徽创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后,故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新时代公司对(2010)泰靖商初字第0716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2年8月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查,2014年11月6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新时代公司撤回再审申请。原审法院据此认为:系争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判决确认,且该判决书现仍为有效,系争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属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的事实,靖江支公司关于该债权转让为恶意、无偿因此无效的主张不能对抗生效判决的内容,故对靖江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靖江支公司作为与系争债权转让存在利害关系的主体,可依法另行主张其权利。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靖江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080元,由靖江支公司负担。上诉人靖江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靖江支公司就本案向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正确的,该院不应当将案件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虹口区人民法院也不应当受理并审理后作出判决。因此,靖江支公司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并移送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徽创公司未向本院作出任何意见,也未递交任何证据。被上诉人御景公司辩称:不同意靖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理由,其认为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靖江支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向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的诉讼,在其民事起诉状中所列的被告为徽创公司和御景公司,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徽创公司与御景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在其所列事实与理由部分未出现其提起该案诉讼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及要求撤销该院已经生效的(2010)泰靖商初字第0716、0717号判决的内容。同时,在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泰靖商辖初字第0021号关于管辖的民事裁定书之后,靖江支公司并未就该裁定提出上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该规定系第三人(本案中为靖江支公司)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本案中指(2010)泰靖商初字第0716、0717号判决]提起撤销之诉。并且,该撤销之诉的原告(靖江支公司)应当将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的当事人(徽创公司、御景公司、新时代公司以及新世纪公司)列为被告。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靖江支公司既未将新时代公司和新世纪公司列为被告,也未将撤销(2010)泰靖商初字第0716、0717号判决作为其诉讼请求,更未明确该诉讼系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而提出。并且,在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于作出(2013)泰靖商辖初字第0021号关于管辖的民事裁定书之后,靖江支公司也未就该裁定提出上诉,则在法律意义上,应当视为靖江支公司同意该民事裁定书的裁定内容。因此,现靖江支公司上诉理由中提及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意见与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上诉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蔚代理审判员 何 云代理审判员 王逸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郭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