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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玉霞与上海瑞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749号原告王玉霞。委托代理人岳双双,上海紫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俊,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瑞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志勇。委托代理人金龙德,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淞滨路XXX号负责人田根福。委托代理人周粟茵,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霞与被告上海瑞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霞的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瑞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龙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粟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霞诉称,2013年8月2日,在本市联谊路XXX号门口,案外人李某某驾驶被告瑞达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RXX**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53,628.49元(含住院伙食费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77元、物损费1,400元(衣物损200元、车辆损失1,2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与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和限额部分,由被告瑞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瑞达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李某某系瑞达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他赔偿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险。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该扣除非医保及自费部分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鉴定费在商业险内理赔,律师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在本市联谊路XXX号门口,案外人李某某驾驶被告瑞达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RXX**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损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45日,护理45日。原告为治疗花费医疗费53,445.49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另查明,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费用清单、户口簿、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瑞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关于医疗费,因原告另行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费,故住院费发票中的伙食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确定为53,445.49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77元、物损费1,4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57,954.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物损费共计106,5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7,375.49元,由被告瑞达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霞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物损费共计106,579元;[此款缴纳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费账户(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账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7,375.49元;[此款缴纳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费账户(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账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三、被告上海瑞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霞律师费4,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30元,由被告上海瑞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郑霄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