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桂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朱新富与李天勤、陈庆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新富,李天勤,陈庆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桂民初字第00198号原告朱新富。委托代理人胡靖祥、张云霞,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天勤,被告陈庆。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徐业斌。委托代理人徐长桂、王金玲,江苏司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新富与被告李天勤、陈庆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天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新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靖祥、被告李天勤、被告陈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徐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新富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天勤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庆系原告外甥。被告陈庆因当时没有房屋而其对象要求有房才同意结婚,找到被告李天勤(原告长期外出打工),被告李天勤出于好心,同意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中的××间暂时提供给被告陈庆结婚居住。被告陈庆为此于2006年7月28日与被告李天勤签订××份房屋赠与协议。被告李天勤系文盲,根本不清楚协议内容,只知道提供××间房子给外甥结婚居住用,更没有将该房屋转移给被告陈庆的意思。被告陈庆未经同意私自在屋后搭建厨房。直到2014年春节前后,原告回家方才知道自己合法权益已侵犯。原告认为,被告李天勤未经其同意,单方处置夫妻共同财产,其行为无效。请求判令两被告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无效;被告陈庆返还位于盱眙县古桑乡磨涧村磨涧组的房屋;被告陈庆将屋后私自搭建的厨房拆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天勤辩称,对赠与协议不知情,要求被告陈庆返还房屋。被告陈庆辩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28日签订的赠与协议是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新富与被告李天勤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庆系原告朱新富外甥。2006年7月24日,原告朱新富出具委托书××份,内容为“本人因在外打工,家中房产证××事办理及房屋壹间赠与陈庆,此相关事务现委托妻子李天勤全权办理,她所签订的协议本人均认可”。委托书署名及日期处均由朱新富捺印。因委托书署名为“朱兴富”,与原告身份证用名不××致,盱眙县公安局古桑派出所在委托书左下部出具证明,证实“朱新富与朱兴富属同壹人”。2006年7月28日,在盱眙县古桑法律服务所见证下,被告李天勤(甲方)与被告陈庆(乙方)签订“房屋赠与协议”××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经和丈夫朱新富协商××致,同意将位于磨涧村磨涧组产权属自己的房屋叁间中,其西头壹间赠与乙方居住;二、甲、乙双方负责办理各自房产证手续,费用自理;三、由乙方负责另行开门通行”。协议签订后,原告朱新富与被告陈庆在盱眙县古桑乡村镇建设服务站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证书填发日期为2006年3月18日。此后,被告陈庆居住在三间房屋西面××间。三间房屋的建设用地许可证载明三间房屋土地使用权为朱新富所有。房屋东面两间与西门××间为共用山墙,但结构相对独立。屋后在中间以围墙相隔。被告陈庆未经政府部门批准在屋后搭建了厨房××间。2014年4月份,原告朱新富向本庭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赠与协议无效并返还房屋。诉讼过程中,因双方对委托书上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存在争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和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笔迹及捺印分别进行了鉴定。2014年9月1日,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出具签订意见,认为委托书上签字“朱兴富”笔迹不是朱兴富本人书写。原告朱新富支出鉴定费2000元。2014年10月10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委托书中两处指纹与提供的右手拇指指纹样本出自同××指捺印。原告朱新富支出鉴定费1920元。后原告向本院撤诉,现又提起本诉。本次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新富又提出委托书日期与实际日期不符,并申请对捺印日期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委托书、房屋赠与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委托书”和“房屋赠与协议”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委托书,本院认为,经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面两处捺印均系朱新富本人所捺,故应认定委托书系原告朱新富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房屋赠与协议”,被告李天勤虽称不知情,但签名属实,协议并经盱眙县古桑法律服务所见证,且内容与委托书吻合,故应认定“房屋赠与协议”也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另三间房屋东两间与西××间是相对独立建设,原、被告领取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也是将本案三间房屋分东两间与西××间进行登记,东两间登记给原告朱新富,西××间登记给被告陈庆,而双方取得证书后数年无争,该事实与前面的“委托书”和“房屋赠与协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充分证实了房屋赠与的事实。对原告朱新富所提出赠与仅系赠与居住而非赠与所有权的意见,本院认为房屋赠与协议的意思表示,应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应拘泥于所用的词句。赠与协议明确,赠与后双方办理房产证,且双方也实际办理房产证完成赠与行为,应认定该赠与是赠与的包括使用权在内的所有权,而不仅仅是使用权。本案房屋赠与协议也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综上,原告朱新富要求确认赠与协议无效并据此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朱新富要求被告陈庆拆除厨房的请求,本院认为,其××,房屋赠与后屋后部分地方是赠与给被告陈庆××并使用的,东面两间房屋后部与西门××间之间也以围墙相隔,原告朱新富该诉求依附于确认协议无效及返还房产的诉求,而前面两项诉求本院已不予支持,故该诉求本院也无法支持;其二,厨房未依法所建,是否属违章建筑的认定及违建的拆除问题均系相关行政机关职权范围,民事诉讼不宜涉及。故对原告朱新富要求被告陈庆拆除厨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朱新富要求对捺印时间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认为委托书是原告出具,日期已经原告朱新富捺印确认,且日期鉴定与赠与的事实本身并无关联,故对原告朱新富的该申请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新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鉴定费4920元,合计5195元,均由原告朱新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天保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邵玉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