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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4)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烨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13时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电动摩托车,沿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590KM+6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林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电动摩托车相撞,致林某某死亡。在本起事故中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林某某负次要责任。综上,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3时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电动摩托车,沿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瓦房店市阎店乡沙包屯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林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电动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林某某死亡。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林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在审理阶段,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被告人孙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林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5000元整,现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孙某某供述笔录、证人刘某某、李某某证言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乙醇检验报告、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孙某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孙某某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红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李 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