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杨萍与河南中洋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河南加宝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萍,河南中洋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河南加宝置业有限公司,汪风芹,孟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898号原告杨萍,女,汉族,1959年8月16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委托代理人李伟,男,汉族,1984年9月5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与杨萍系亲属关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河南中洋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西关街**号。组织机构代码56725369-0。法定代表人汪风芹,总经理。被告河南加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晋安路中段*号。组织机构代码67673771-5。法定代表人张凤林,总经理。被告汪风芹,女,汉族,1972年11月8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被告孟国强,男,汉族,1973年2月13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玲燕,该被告河南加宝置业有限公司及河南中洋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萍诉被告河南中洋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洋投资公司)、河南加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宝置业公司)、孟国强、汪风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嘉铃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经批准,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韩立新、高登望、屠嘉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萍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玲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和2014年3月26日,在被告中洋投资公司中山路办公地点,原告先后与被告中洋投资公司、被告加宝置业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加宝置业公司共从原告处借款110000元,月资金使用费为千分之十八,为期三个月,被告中洋投资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期间为2年。上述合同最后续签的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和2014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中洋投资公司要求的方式(被告中洋投资公司要求方式有两种:其一,将借款资金汇到被告中洋投资公司董事长孟国强的个人银行账号上,其二,在被告中洋投资公司办公地点通过POS刷卡,POS刷卡票据上的商户户名为开封市银盛商贸有限公司)将借款资金交给被告中洋投资公司,被告中洋投资公司及被告加宝置业公司并向原告方出具了借款收据、还款计划、承诺函等,现被告仅向原告方支付了两个月的月使用费,拒不返还本金和月使用费。被告中洋投资公司仅有孟国强、汪风芹两个股东,且两个股东系夫妻关系,加之被告中洋投资公司财务管理混乱(资金运转方式足以证明),违反了公司会计管理制度和《会计法》的规定,董事长、股东孟国强的个人资金和被告中洋投资公司资产发生混同,股东实施了不正当使用或滥用公司人格之行为,使公司法人的独立性特征丧失,且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造成了债权人的实际损失,应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所以要求被告孟国强、汪风芹承担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资金使用费(月使用费为千分之十八,自2014年11月30日至偿还本金结束之日),四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加宝置业公司、中洋投资公司、孟国强、汪风芹辩称:被告加宝置业公司确实从原告杨萍处分两次共计借款110000元,被告中洋投资公司作为担保人,但利息按月息1.8分支付到了2014年11月26日,在春节时又按月息1分支付了1100元利息。被告加宝置业公司与被告中洋投资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但汪风芹及孟国强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3月26日,被告加宝置业公司分别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6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均签订有借款合同,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8%,被告应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在上述两笔借款发生当日,被告加宝置业公司均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及还款计划书各一份,借款收据及还款计划书均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中洋投资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汪风芹个人签章,同时被告中洋投资公司均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愿意对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一切实际支出的费用)。上述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补充合同,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9月26日,延期日期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借款补充合同,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12月26日,被告中洋投资公司继续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共计11万元,其中5万元借款,利息按照月息1.8分支付至2014年11月30日,其中6万元借款,利息按照月息1.8分支付至2014年11月26日,被告并于2015年2月4日按月息1分向原告支付了1100元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加宝置业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及双方签订的借款补充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加宝置业公司偿还11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10000元借款自2014年11月27日起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本案当事人约定利率为月息1.8%,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亦予以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被告中洋投资公司出具承保函,对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中洋投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孟国强及汪风芹是被告中洋集团公司的股东,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将借款支付至被告孟国强或汪风芹个人账户,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孟国强或汪风芹存在有损害债权人权益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孟国强、汪风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加宝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萍借款110000元及利息(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2月4日利息共计1120元,自2015年2月5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以110000元借款为本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河南中洋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杨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河南加宝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中洋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立新审判员 高登望审判员 屠嘉铃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登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