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5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1998年12月3日因盗窃罪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00年9月28日因故意伤害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1月因盗窃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病拒收);2008年9月因盗窃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2月因盗窃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两年。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5)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在山东省胶州市大润发超市门口扒窃邱某一部白色三星手机(2013年9月购买,时购价2300元),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山东省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660元。为证实该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判决书、电话查询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具体量刑建议。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综上,被告人杨某扒窃物品价值人民币660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扒窃的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邱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杨某自愿认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杨某已返还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杨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姜燕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焦文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