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蓬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曲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蓬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职业工人,住山东省蓬莱市。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蓬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欧光军,山东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烟蓬检公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曾延期审理。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及其辩护人欧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18时30分许,邹某驾驶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至大辛店镇皂户于家村村北,与前方行人刘某相撞,致刘某摔倒后又被由东向西被告人曲某驾驶的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碾压,造成刘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曲某驾车驶离现场。经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曲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邹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邹某、苏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违法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曲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曲某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晶功人民陪审员 孙永和人民陪审员 姚树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