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掇刀执字第00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2015)鄂掇刀执字第00109-1号 李振华与荆门市成陈农业有限公司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振华,荆门市成陈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掇刀执字第00109-1号申请执行人李振华被执行人荆门市成陈农业有限公司(原荆门市成陈禽业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2014)鄂掇刀民一初字第0015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执行人荆门市成陈农业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荆门市成陈农业有限公司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李振华偿还借款395000元及利息105000元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负担诉讼费4400元,执行费7400元,但被执行人荆门市成陈农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荆门市成陈农业有限公司(原荆门市成陈禽业有限公司)现有位于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镇合星村三组的五幢房产及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镇荆沙大道8号的土地。申请执行人李振华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对上述房屋及土地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荆门市成陈农业有限公司(原荆门市成陈禽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镇合星村三组的五幢房产及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镇荆沙大道8号土地。二、被执行人荆门市成陈农业有限公司、彭大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荆门市成陈农业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饶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艾宏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