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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提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邓加银与乐山市五通桥欣欣煤矿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邓加银,乐山市五通桥欣欣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提字第13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邓加银,男,195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乐山市五通桥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乙明,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乐山市五通桥欣欣煤矿。住所地:乐山市五通桥区石麟镇马儿石村*组。法定代表人:谭忠贵,该煤矿矿长。委托代理人:谢骏飞,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邓加银因与被申请人乐山市五通桥欣欣煤矿(简称欣欣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乐民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川民申字第114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邓加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乙明、被申请人欣欣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谢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11日,一审原告邓加银起诉至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与欣欣煤矿的劳动合同关系;由欣欣煤矿赔付邓加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001.40元,一次性伤残津贴16333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334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666.80元,鉴定费300元,检查费171元,车费378元,职业病诊断费154元。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6月,邓加银到欣欣煤矿上班,双方于2012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4月6日,五通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五劳仲案字(2012)第0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邓加银与欣欣煤矿自2009年6月至2012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5月31日,邓加银到四川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进行职业病诊断,诊断结论为“煤工尘肺贰期”。同年6月4日,邓加银向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同年8月3日作出乐人社工伤决定(2012)2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邓加银为工伤。2012年9月3日,邓加银向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委于10月26日作出“邓加银为伤残肆级,无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2012年11月9日,邓加银向乐山市五通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解决劳动争议,该委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五劳人仲不字(2012)第14号通知,以“本争议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邓加银生于1952年3月27日,到2012年3月27日年满60周岁,系农村居民。邓加银在欣欣煤矿处上班期间,欣欣煤矿并未给邓加银办理养老、工伤等社会保险。2012年上年度乐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33.40元。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问题。邓加银于2009年6月起到欣欣煤矿处上班,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止。邓加银虽于2012年3月27日年满60周岁,但邓加银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且邓加银享受四级伤残的工伤待遇,应当保留劳动关系,故邓加银与欣欣煤矿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欣欣煤矿主张“邓加银自愿离矿,系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从2012年6月5日起终止”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采信。二、关于邓加银“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666.8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邓加银与欣欣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现邓加银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欣欣煤矿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依法为邓加银办理社会保险,邓加银提出解除合同,欣欣煤矿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当事人均未有证据证明邓加银上班期间的实际工资收入,邓加银主张以“2012年上年度乐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333.40元”按2年工作年限计算为4666.80元(2333.40元×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欣欣煤矿并未给邓加银办理社保,其主张以实际缴费工资计算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采信。三、关于邓加银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邓加银通过劳动关系仲裁确认、职业病诊断、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相关法定程序,确认了其应享受四级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欣欣煤矿虽认为邓加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不成立,但未有相关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不利后果。四、对于邓加银要求欣欣煤矿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001.40元、一次性伤残津贴16333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334元的问题。邓加银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未有证据证明邓加银上班期间的实际工资收入,邓加银主张以“2012年上年度乐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333.40元”计算为49001.40元(2333.40元×21个月),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欣欣煤矿并未给邓加银办理社保,其主张以实际缴费工资计算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根据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一至四级因工伤残农民工选择一次性享受长期待遇有关计算问题的复函》(川劳社函(2007)425号)的规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按月享受伤残津贴的一至四级伤残农民工,可以选择一次性享受工伤长期待遇。应当按照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川劳社办(2004)76号)的规定计算相关工伤待遇。由于邓加银系农村居民,符合农民工身份,且欣欣煤矿未给邓加银办理社会保险,邓加银选择一次性享受长期待遇和主张的具体金额,符合本案实情和文件规定,予以支持。欣欣煤矿未给邓加银办理社保,其主张以实际缴费工资计算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信。五、关于邓加银要求欣欣煤矿支付其开支的鉴定费300元、检查费171元、车费378元、职业病诊断费154元的问题。邓加银所主张的费用支出,应以票据按实核定,检查费没有证据,欣欣煤矿也不予承认,对该费用不予核定。欣欣煤矿认可的鉴定费、职业病诊断费予以核定。关于邓加银主张因职业病检查、鉴定而支出的交通费,欣欣煤矿承认邓加银异地检查鉴定的事实,但认为其票据不真实,请求人民法院确定,由于邓加银系乐山市五通桥区人,交通乘车应以本地为起始点,对其提交的6张犍为县车票,以犍为县到本地车费10元据实扣减,故邓加银开支的交通费酌情核定为318元。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五通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一、解除邓加银与乐山市五通桥欣欣煤矿的劳动合同关系,由乐山市五通桥欣欣煤矿支付邓加银经济补偿金4666.80元;二、乐山市五通桥欣欣煤矿支付邓加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001.40元、一次性伤残津贴16333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334元;三、乐山市五通桥欣欣煤矿支付邓加银鉴定费300元、职业病诊断费154元、交通费318元;四、上列三项共计241112.20元,由乐山市五通桥欣欣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五、驳回邓加银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乐山市五通桥欣欣煤矿负担。乐山市五通桥欣欣煤矿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邓加银于2012年3月27日年满60周岁,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一审判决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有误,应予以纠正。请求二审依法判令按2011年度实际缴费工资标准给付邓加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驳回邓加银要求欣欣煤矿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关于欣欣煤矿是否应支付邓加银经济补偿金4666.80元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邓加银与欣欣煤矿自2009年6月至2012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邓加银于2012年3月27日年满60岁,达到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邓加银与欣欣煤矿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3月27日终止。邓加银在双方劳动关系已法定终止的情况下,于2012年11月9日向五通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中并未包含因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欣欣煤矿主张不应支付邓加银经济补偿金4666.80元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二、关于欣欣煤矿是否应支付邓加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001.40元的问题。鉴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邓加银未参加工伤保险,欣欣煤矿无法提交其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也未提交邓加银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证据,故原审法院按照2012年上年度乐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333.40元计算邓加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9001.40元(2333.40元×21个月)并无不当。欣欣煤矿主张按照2011年度实际缴费工资标准确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三、关于欣欣煤矿是否应支付邓加银一次性伤残津贴16333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334元的问题。邓加银系四级伤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应按《条例》相关规定支付,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故邓加银不应一次性享受长期待遇。原审法院参照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一至四级因工伤残农民工选择一次性享受长期待遇有关计算问题的复函》(川劳社函(2007)425号)及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川劳社办(2004)76号),判决欣欣煤矿支付邓加银一次性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属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工伤待遇中并未有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规定,故欣欣煤矿主张其不应支付邓加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予以支持。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应停发伤残津贴。邓加银于2012年3月27日已达到退休年龄,故欣欣煤矿不应再支付其伤残津贴。邓加银因停发伤残津贴后,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可另案主张其损失。四、关于欣欣煤矿是否应支付邓加银鉴定费300元、职业病诊断费154元、交通费318元的问题。邓加银主张欣欣煤矿应支付其鉴定费300元、职业病诊断费154元、交通费318元,因该部分费用均是其所受工伤而支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8日作出(2014)乐民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3)五通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维持“三、乐山市五通桥欣欣煤矿支付邓加银鉴定费300元、职业病诊断费154元、交通费318元”;二、撤销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3)五通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即撤销“一、解除邓加银与乐山市五通桥欣欣煤矿的劳动合同关系,由乐山市五通桥欣欣煤矿支付邓加银经济补偿金4666.80元;二、乐山市五通桥欣欣煤矿支付邓加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001.40元、一次性伤残津贴16333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334元;四、上列三项共计241112.20元,由乐山市五通桥欣欣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五、驳回邓加银其余诉讼请求”;三、乐山市五通桥欣欣煤矿支付邓加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001.40元;四、驳回邓加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由乐山市五通桥欣欣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邓加银。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邓加银负担5元,乐山市五通桥欣欣煤矿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邓加银负担5元,乐山市五通桥欣欣煤矿负担5元。邓加银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中,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欣欣煤矿没有为邓加银办理工伤及养老等社会保险,故邓加银与欣欣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因邓加银年满60周岁而必然终止、必须终止。邓加银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及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批复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该批复表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仍然可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故邓加银与欣欣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因邓加银年满60周岁而必然终止。由于邓加银与欣欣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现邓加银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欣欣煤矿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邓加银办理社会保险,邓加银提出解除合同,欣欣煤矿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二、虽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应按《条例》相关规定支付,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但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欣欣煤矿没有为邓加银办理工伤及养老等社会保险,故邓加银根据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川劳社办(2004)76号)的文件规定,要求欣欣煤矿支付一次性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请求及相关计算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乐民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二、维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3)五通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乐山市五通桥欣欣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永健审 判 员  何 丛代理审判员  戚小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